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152號
STEV,105,店簡,115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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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吳永智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被   告 林宣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宣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計算式如後所示)及租金25,522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705,522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宣廷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14,000元部份,係一訴附
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
扣除已繳納1,000 元,原告尚須補繳16,929元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12月10%=1,680,000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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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