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96號
原 告 胡少康
被 告 鄭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9
8 號誣告罪等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63 號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其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4 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 ,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協助被告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資源分類,因回收物過多,堆 放至屋外經居民檢舉,該轄區警員至上址勸導後,原告遂將 部分回收物收回屋內,被告對此心生不滿,嗣於104 年4 月 19日上午11時許,竟於上址房屋外,對原告辱罵「你是吃屎 長大的(臺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尊嚴與評價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1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公然辱罵原告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游明鴻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67 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 104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卷宗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 辱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 專科肄業,事發當時無業,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綦詳,被告無薪資所得,有不動產乙筆、銀行/ 郵局/ 農會 之利息所得數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