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695號
STEV,105,店小,69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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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楊麗卿
      郭貞余
      王綢
      高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黃連發
      陳炳章
      林易徵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蘇清風
      陳銘哲
      李周秀琴
兼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複代理人  祁國華
被   告 許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依本金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依本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均各以本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等16人會款事件(系爭給付會款訴 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確定,確認被告應給 付原告祁國祥新臺幣(下同)39,999元,給付原告郭貞余 53,333元,給付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 鳳、黃連發陳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各13,333元,然自判決確定迄今 ,被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本件原告提起系爭給付會款訴訟 時,並未一併請求遲延利息,惟被告迄今已逾6年,仍堅不 清償此筆債務,原告等人難以忍受,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會款訴訟 之起訴狀,爰以98年9月29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 付至105年3月31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是全職母親,沒有經濟能力清償,希望原 告可以再給伊1年時間,等小孩比較大伊會出去找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8年9月29日收受系爭給付 會款案件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基隆地院98 年度訴字第412號卷第2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斯 時起負清償會款之遲延責任。以前揭判決所示被告應清償之 各該會款本金計算,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祁國祥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3,013元(計算 式:39,999元×2,375/365×5%=13,013元,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應給付原告郭貞余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17,351元( 計算式:53,333元×2,375/365×5%=17,351元),應給付 原告楊麗卿王綢高潘棟陳文皇黃素鳳黃連發、陳 炳章、林易徵林易瑩林美寶林美燕蘇清風陳銘哲



李周秀琴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各為4,338元(計算式:13,33 3元×2,375/365×5%=4,338元)。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 依各該本金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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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