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黃寶貴
被 告 盧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 路5段269巷無名巷口處時,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先行修復保桿、葉子板部分,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待被告賠償後,再 行修復大燈總成,修復費用為11,74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原告無法營業,因而請求5天之營業損失7,570元,另系爭 車輛將來如欲出售,恐有車價之折損,因而請求交易價格損 失5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777元。
二、被告則以:左方車沒讓右方車這部分伊是有理虧,但當時伊 看到原告的車時有要閃避,有停下來要讓原告,但還是被原 告撞到,原告事後有說他當時只有注意反光鏡沒有看到伊; 系爭車輛大燈還在使用,怎會說因為這次車禍受傷,且車價 每天都在折舊,原告請求交易價格損失部分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厚承實業社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照、修復 時間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向其表示只有注意反光 鏡沒有注意到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6,340元,其中保桿、 葉子板14,600元(其中前保險桿更新、霧燈外蓋更新、保桿 飾條更新共計7,100元為零件,其餘7,500元為烤漆、工資 )、左前大燈11,740元(零件11,380元、工資360元)等情 ,業據提出厚承實業社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大燈目前 仍在使用中,未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為左前車頭、保桿撞凹(含霧燈破損)、左前大燈 位移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所 提車損照片為證,且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 車廠之維修專業為斷,是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 所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惟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為 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8月之車齡約2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8,48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 5,1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8,480元-(18,480 元×0.438)=10,38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0,386元-( 10,386元×0.438)=5,83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5,837元 -(5,837元×0.438×3 /12)=5,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 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0 58元(計算式:7,500元+360+5,198元=13,058元)為必 要。
㈡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進廠維 修乙節,有厚承實業社所開立之維修期間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自應賠償原告5日無法營業之利益 損失。又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 ,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9月27日105北市汽工 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7,570元(1,514元× 5日=7,570元),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復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 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交易上確實可能因相對人對瑕疵是否 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與一般因時間 經過之自然耗損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超 過修復費用外所減少之價值,尚非法所不准。惟系爭車輛於 2015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40,000元,於發生事故 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20,000元,減損價值約為20,000元,有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105年10月3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515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於20,0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為40,628元(計算式:13,058元+7,570元+20,000 元=40,62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28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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