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趙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 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三甲4公里800公尺處東向外 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由訴外人余立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960元(零件14,160元、工資 4,700元、塗裝2,1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春來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駕駛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回 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0,960元(零件14,160元、工資4,700元 、塗裝2,1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7月之車齡約2年6月,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4,160元,折舊後之 餘額為3,49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60元-(
14,160元×0.438)=7,95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958元 -(7,958元×0.438)=4,47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47 2元-(4,472元×0.438×6/12)=3,4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 被告負責賠償。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0,130元(即上述零件費用、工 資費用及塗裝費用),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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