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曉萍
被 告 陳冠豪(原名陳威佑)
丁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係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 屋)所有權人陳冠豪(原名陳威佑)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威 佑賠償因系爭25號房屋3樓於民國10211月20日失火所導致原 告所有同址27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漏水之房屋修繕 費用及精神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見卷一第3 頁起訴狀、卷一第50頁本院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原告並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追加系爭25號房屋之使用人 丁志平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冠豪應與被告丁志平連帶賠償其 因系爭27號房屋漏水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失539,360元,並 禁止被告使用系爭27號房屋建物(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建物)之牆面(見卷一第5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變更,或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為被告所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 人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與被告陳冠豪(原名陳 威佑)所有系爭25房屋,係左右相鄰之二層樓建物。被告陳 威佑所有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發生火災,起火點 在違建之3樓,為被告丁志平所開設之宮廟,火勢波及原告 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防隊員灌救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7 號房屋多處漏水,牆壁、線路、裝璜(木製天花板、地板) 均受損嚴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3,060元,被告不但 拒絕賠償,更在原告將系爭27號房屋修繕完畢後,重建且擴 大系爭25號房屋違建範圍,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及被 告25號房屋相鄰牆面發生漏水現象,原告因而需再支出修繕 費用196,300元。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丁志平於系爭25 號房屋3樓開設神壇宮廟一事,為被告陳威佑所知悉並允許 ,是就本件火災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損害乙節,被告 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27號房屋因火災斷水斷電 ,內部滿目瘡痍,修繕期間長達5月之久,原告於此段期間 內無法正常生活,精神飽受折磨,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0 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3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禁止被告使用 系爭27號房屋臨系爭25號房屋之牆面。(四)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2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威佑:
1、火災發生後,曾為原告修繕3樓給水、排水、頂樓庭院更 新。且系爭27號房屋經修繕後二個多月發生漏水,被告曾 請修繕師傅前往查看,修繕師傅表示發生損害之牆面未裝 有水管,故系爭27號房屋漏水情形並非此次火災所致。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27號房屋屋內有因火災灌救泡水受 損情事,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被告所有系爭25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27號房屋牆面。 4、被告只是系爭27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未居住於該處, 系爭27號房屋平時均為另一被告丁志平使用。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志平:
1、火災發生後,被告已對系爭27號房屋外部進行維修,至於 系爭27號房屋內部受損情形,被告完全不知,且證人劉建
鴻曾於火災發生後進入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證人曾目 睹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內並未有泡水損害之情況。 2、系爭25號、27號房屋牆壁沒有連在一起,而且原告所有系 爭27號房屋前後長度較被告陳冠豪所有系爭25號房屋大, 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之漏水係被告陳冠豪 所有系爭25號房屋所導致,且鑑定報告亦未陳述因消防救 火灌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漏水事實。 3、系爭25號房屋並未占用系爭27號房屋牆面。 4、事發當天電力公司人員有到現場,親口告知被告,火災狀 況並不嚴重,所以不需要斷水斷電,原告所述無法正常生 活,精神飽受折磨等語,僅為索取精神賠償之說詞,並無 依據。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7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5號房屋為被 告陳冠豪(原名陳威佑)所有,並由被告丁志平占有使用, 作為住家及經營宮廟使用,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 發生火災,起火點在3樓宮廟東南側附近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27、25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及調查資料內容、火災新聞、火災照片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27號房屋內部因上開火災灌救受 損、系爭27號房屋與系爭25號房屋相鄰牆壁漏水為被告於火 災後雇來工人於外牆釘孔搭建違章建築所致及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27號房屋相鄰牆壁、原告因系爭27號房屋內部泡水,5 個月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27號房屋,精神上飽受折磨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系爭27號房屋內部是否因火災灌救而受損?修復費 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2)系 爭27號房屋及25號房屋共同壁漏水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3)被告是 否無權佔用系爭27號房屋牆面?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 27號房屋與25號房屋相鄰牆面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對此,本院 判斷如下: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2年12月4 日)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所載「起火處」、「顯示 火勢係自該址3樓內起燃」、「由上開鐵皮屋頂受燒程度 研判,火勢係以宮廟東南側受燒程度較顯嚴重」、「東側 牆面於中間處約略可見一V字型火流燃燒痕跡,V型火流底
部位於壁面光明燈下方處,該處之壁面磁磚已嚴重受燒剝 落」、「由壁面受燒狀況研判,火勢係自宮廟內起燃,且 火流係由宮廟南側方向往北側方向竄燒,另因東側牆面中 間處留有一V型火流燃燒痕跡,是以研判火勢係自V型火流 最低處附近起燃之可能性較高」、「是以由宮廟內物品受 燒程度研判,火勢應自宮廟東南側附近處起燃」(見卷一 第26頁)及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可見 系爭25號房屋於102年11月20日發生火災之起火點,係位 於系爭25號房屋3樓宮廟內,可資確定。
(二)雖然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關「起 火原因」之記載,係「本案起火處所位於3樓宮廟東南側 附近處,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於木桌西北側發 現一嚴重燒熔之塑膠燒熔物,經詢問關係人表示該處原置 放有一電風扇,檢視該燒熔物約略可見電風扇馬達殘跡及 電源線,然已嚴重燒熔於塑膠塊內,顯示該電風扇置放處 應極接近火源」、「調查人員於案發隔日上午赴現場勘查 時發現關係人已著手進行火場之清理工作,顯示本案現場 已遭人為破壞火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及各項跡證恐已遭移 動、破壞,難以窺其原貌,是以本案在現場已遭破壞之情 況下,起火原因無法進一步研判」等語(見卷一第26頁背 面),起火原因未能判斷為何。惟被告丁志平已於102年 11月21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述現場有鋪設地毯 ,門窗關閉,但有點燈,起火場旁有一個小瓦斯爐,用於 泡茶用,建築物屋齡30多年,內部配線未更換過等語(見 卷一第30、31頁),被告丁志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 述現場的電風扇是插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箭頭處之插頭,光明燈另外接室內 電路,宮廟內鋪設有地毯,覺得是因為電線走火引起火災 等語(見卷二第192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25號房屋屋 齡已30多年,內部電路配線既未更新,又於3樓增建作為 宮廟使用,而宮廟平時開放供人參拜,宮廟內有光明燈、 神明燈等增加用電負載之設備,被告丁志平同時於宮廟內 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泡茶,均屬可能導致電線短路及增 加火災危險之設備,是雖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未能就102年11月20日系爭25號房屋火災原因作 判斷,然火災原因應係系爭25號房屋室內配線未定期更新 ,而3樓增建作為宮廟使用,宮廟內有諸多設備增加用電 負載,加以宮廟內鋪設地毯、放置瓦斯爐等因素,致電線 短路後,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所致,可資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25號房屋3樓 既為被告陳冠豪(原名陳威佑)所有,並由被告丁志平占 有使用,作為住家及經營宮廟使用,系爭25號房屋於102 年11月20日發生火災,起火點在3樓宮廟東南側附近等情 ,業如前述,又火災原因應與系爭25號房屋室內配線未定 期更新,而系爭25號建物供被告丁志平以3樓增建作為宮 廟使用,宮廟內有諸多設備增加用電負載,加以宮廟內鋪 設地毯、放置瓦斯爐等因素,致電線短路後,火勢一發不 可收拾所致,是被告陳冠豪、丁志平依據上述民法規定, 對於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四)原告主張上述火災之火勢波及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 防隊員灌救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多處漏水,牆 壁、線路、裝璜(木製天花板、地板)均受損嚴重,原告 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3,060元,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8紙( 放置於證物袋內)、熊良暐收據(卷一第61頁)、聯勝燈 飾企業社估價單(卷一第62頁)、熊良暐估價單(卷一第 63頁)、儂來相框實業社估價單(卷一第64頁)、估價單 (卷一第65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27號房屋回復火災前原狀所需進行 之修繕方式及必要費用事項,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主張 支出之上述金額中,就燈具工程部分,現場施作之HF-000 0 00CM LED 3組總價1,950元及TY9W球泡1個總價250元尚 屬合理(即聯勝燈飾企業社估價單部分),修繕工程部分 ,牆面滲水處理復原合理工程金額應為20,506元,天花板 滲水吐色處理復元合理工程金額應為22,906元,全室油漆 復原合理工程金額應66,513元,門框刷漆復原工程金額 1,200元尚屬合理,踢腳板刷漆復原修繕工程金額應為 13,082元,總金額為124,207元(即熊良暐估價單所載部 分),木作工程部分,一澤井中里越檜(連工資)4,000 元應屬合理(即儂來相框實業社估價單部分),磁磚工程 部分,佳達5164特佳達5135總價應為145元之情,有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
卷二第83頁以下)。據此,原告主張上述火災之火勢波及 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防隊員灌救時,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27號房屋多處漏水,牆壁、線路、裝璜(木製天花板 、地板)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0,552元(1,950 +250+124,207+4,000+145=130,552)為合理。(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火災後重建且擴大系爭25號房屋違建範圍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及系爭25號房屋相鄰牆面發 生漏水現象,原告需再支出修繕費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照片18紙(放置於證物袋內)、銘源工程行103年9月24日 工程估價單(卷一第66頁)為證。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27 號房屋及25號房屋共同壁發生漏水現象之原因,及原告所 有系爭27號房屋由無原告所主張待修復之漏水情形,此是 否為隔鄰即系爭25號房屋發生前述火災所造成,或乃因後 續何一設置或使用行為所導致,具體原因為何,合理適當 之修繕方法為何,修繕費用若干等,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A.依現況查核為隔鄰即同巷25號 建物發生火災造成。B.原因為原告27號棟建築物較為長, 被告25號棟較為短,滲透水點僅次於有與25號棟牆壁相貼 處才有」(見卷二第155頁)、「7.綜上數據及檢測研判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同棟牆壁(結構體)應有滲透水現象存在,在使用 水時或外來水時流至相隔牆壁,就會造成25號牆壁和天花 板水分增加。其原因可能磚砌牆的透水而產生漏水現象, 即使混凝土亦可能因裂痕或蜂窩而造成漏水現象,二棟為 獨立之房屋,因地震或不均勻的沉陷而造成位移,故防水 層容易被拉破而造成漏水現象。8.又因現況該兩造房屋曾 受火遭鑄下,建築物主要是由樑、柱、板等構件所組成, 當建築物發生火災時,建築物的結構強度可能會因高溫而 衰減或防水層損壞。且火災發生在地形困難之處消防隊員 搶救,火災將可能會持續相當長的時間而對建築物本體結 構及防水層造成嚴重的危害,鋼筋與混凝土材料在遭受火 害後強度之衰減包含許多因素,而火災之最高溫度為主要 影響參數。而構件內之溫度分佈主要與材料熱容、熱傳導 係數有關,鋼筋為單一材料,其熱學性質較為單純。混凝 土是由水泥、砂、骨材加水後經水化作用膠結而成,為複 雜之混合物,因內部含有細小之孔隙及部分水氣,加熱後 化學組成成份與各物理性質交互影響較為明顯,且不同加 熱速率及加熱歷程亦會影響混凝土材料性質變化。樑會因 所在位置不同而遭受一面、二面或三面之火害,造成鋼筋 混凝土內部產生不均勻的溫度分佈,使得建築物整體強度
於火害後不均勻的減低。其火害如兩造相隔之牆壁如曾火 害前有施作防水工程之類在火害後必然失效,防水工程其 熱工法溫度最高之(瀝青油毛氈防水施工法)瀝青軟化點 為90℃~110℃,故該建物火災後導致防水層損壞致使水 份滲入後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 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 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 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牆面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 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 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等語,有該協進會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二 第158頁以下),鑑定結果已為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乃 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及25號房屋共同壁發生漏水現 象原因之結論,是原告主張因上述火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 27號房屋發生漏水現象,原告需再支出修繕費用主張,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所主張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需再支出 196,300元修繕,則有原告提出銘源工程行估價單1紙為據 ,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述鑑定報告就漏水 現象修繕方法、修繕費用建議(卷二第155頁),應施作 之修復方式有:(1)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1樓至3樓內 部修復,如房屋內部舊有油漆刮除、素面整理清潔、塗布 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合理修繕 費用為144,670元(卷二第187頁),(2)系爭25號房屋 內部修復,包括房屋內部舊有油漆刮除、素面整理清潔、 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合理 修繕費用為112,843元(卷二第188頁),(3)原告所有 系爭27號房屋及系爭25號房屋屋頂及相鄰牆壁防水工程, 包括素地清理、截水線工程、兩側牆面防水施工、2戶屋 頂中間牆防水氈施作、廢棄物清理等,合理修繕費用為 102,639元。核對原告所提出銘源工程行估價單,其施作 內容亦包括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內部整理及外牆防水處 理,是本院判斷原告所得請求再施作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 屋漏水修繕工程金額,應為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1)144 ,670元及(3)51,320元(因本項金額尚包括系爭25號房 屋之修繕費用,故以此項修繕總金額102,639元2分之1計 算),合計為195,990元,已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金 額196,300元,相當接近,故原告本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95,990元。
(六)原告另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27號房屋與25號房屋相鄰牆
面部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測量系爭25號房屋3樓牆面有無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27 號房屋坐落土地(見本院10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卷一第 99頁),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5號房 屋第3層建物並未占用安泰段798地號(即原告所有系爭27 號坐落土地)之情,有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02頁)在卷可證,是系爭25號建 物3樓牆面既無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土地,且 原告亦未提出其餘得禁止被告使用系爭27號房屋與25號房 屋相鄰牆面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原 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因系爭25號房屋火災而斷水斷電,內 部滿目瘡痍,修繕期間長達5月之久,原告於此段期間內 無法正常生活,精神飽受折磨,故請求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等語。然查,房屋漏水通常會造成當事人生活上某程 度之不便及困擾,雖屬一般人所認知,惟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25號房屋失火,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尚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上述火災 之火勢波及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消防隊員灌救時,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屋多處漏水,牆壁、線路、裝璜( 木製天花板、地板)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30,55 2元,及系爭25號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27號房 屋應再施作漏水修繕工程費用195,990元,合計為326,54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42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之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