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683號
STEV,104,店簡,683,201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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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曾林月
      曾啟峰
      曾敏慧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郭曾密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廖金嬌
      陳秀霞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林姜雲
訴訟代理人 葉正常
被   告 陳林伴
      葉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一郎
被   告 林春貴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政展(原名李林進)
      李碧珍
      林碧蘭
      曾彬軒
兼法定代理 陳莉莉

被   告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許昭卿
      邱文達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曾銘皇
      曾麗華
      謝曾麗月
      曾桂燕
      曾志成
      曾金泉
      黃福生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秋霞
      謝宗琦
      林慧燕
      謝靖婉
      林慧芬
      曾陳治
      陳國有
      林曾月嬌
      鄭潘月綢
      曾國棟
      曾月真
      曾月惜
      曾擎昕
      曾隱旻
      曾佳玲
      胡淑蓮
      胡麗月
      胡坤泉
      胡守得
      曾正祥即曾金星之繼承人
      曾進益即曾金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正祥曾進益為被告金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後,被告金星於105年4 月3日死亡,有金星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據。又本件分割標 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金星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金星繼承人曾正祥曾進益 2人分割繼承取得,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據。茲因 曾正祥曾進益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曾正祥等2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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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