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3號原 告 曾林月 曾啟峰 曾敏慧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郭曾密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廖金嬌 陳秀霞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被 告 林姜雲訴訟代理人 葉正常被 告 陳林伴 葉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李美枝訴訟代理人 蕭一郎被 告 林春貴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政展(原名李林進) 李碧珍 林碧蘭 曾彬軒兼法定代理 陳莉莉人被 告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許昭卿 邱文達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曾銘皇 曾麗華 謝曾麗月 曾桂燕 曾志成 曾金泉 黃福生 黃福安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秋霞 謝宗琦 林慧燕 謝靖婉 林慧芬 曾陳治 陳國有 林曾月嬌 鄭潘月綢 曾國棟 曾月真 曾月惜 曾擎昕 曾隱旻 曾佳玲 胡淑蓮 胡麗月 胡坤泉 胡守得 曾正祥即曾金星之繼承人 曾進益即曾金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曾正祥、曾進益為被告曾金星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後,被告曾金星於105年4 月3日死亡,有曾金星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據。又本件分割標 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曾金星所有權應有部分,已由曾金星繼承人曾正祥、曾進益 2人分割繼承取得,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據。茲因 曾正祥、曾進益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曾正祥等2人, 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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