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劉智宏
被 告 林繼裕
林繼擢
林繼堅
林志成(即林太山、林余螺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賴林碧霞(即林余螺、林太山之繼承人)
余石村(即林太山、林余螺之繼承人)
林志忠(即林太山、林余螺之繼承人)
林志賢(即林太山、林余螺之繼承人)
林志文(即林太山、林余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三- 五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至B、D 至G 所示之系爭十五號建物、豬舍、豬舍棚架、十五號棚架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H 至I 之系爭十七號建物、停車場、十七號棚架等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繼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繼裕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如附圖A 至B、D 至G 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成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如附圖C、H 至I 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繼裕等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成等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繼裕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成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繼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各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成如以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 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 ,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 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 ,只要公同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時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共有人可單獨起訴。本件原告
以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權利 ,核屬原告基於該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資格,起訴請求被告等 返還侵占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非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單獨提起訴訟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太山、林余螺分別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104 年12月8 日及104 年8 月4 日死亡,渠等之法定繼承人 為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等 人,林志成、賴林碧霞、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等人並於 105 年4 月1 日到庭應訴而承受訴訟,至被告余石村部分則 由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4 年度店簡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11 4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67 頁正反面),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5 月15日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3-505 、3-506 及3 -507號)所有權人,原告分別就分割地號3-505 、3-506 及 3-507 地號取得持分5 分之2 。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 堅繼承已故父母林三全、林歐貴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505 、3 -507號之部分,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區平廣路一段 201 巷15號之房屋及其他附屬地上物(下稱15號建物),渠 等持續占有,並予以擴張建有豬舍養豬;渠等占用面積分別 為250 平方公尺、132 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標準,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按月給付 99元(計算式:382 平方公尺×78.4元×10% ÷12月×權利 範圍2/5 =99.8元,僅請求99元)及5,988 元(計算式:99 .8元×12月×5 年=5,98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林余螺、林太山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同年8 月間死亡
,是由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繼承被 繼承人林余螺、林太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506 號,共同興 建門牌號碼為新店區平廣路一段201 巷17號(下稱17號建物 )之房屋及其他附屬地上物,並與被告林志成使用居住;然 渠等於附近土地已有自建之同段70號房屋可使用,渠等占用 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標準,被繼承人林余螺、林太山,與被告林志成應按月給付 78元(計算式:300 平方公尺×78.4元×10% ÷12月×權利 範圍2/5 =78.4元,僅請求78元)及4,704 元(計算式:78 .4元×12月×5 年=4,704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 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 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 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座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4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 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 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H、I部分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1.9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 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給付原告5,5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E、F、G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㈨ 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
應給付原告4,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C、H、I部分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7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之答辯均否認。另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在外地工 作,未曾與親族聯繫,長輩共分6 房在外居住,且無人管事 。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始整理家產,是並無人與被告間 有所謂使用借貸關係。
⒉原告之長輩於都市生活不易,且子孫漸多,房坪太小,已難 容納,故欲返回祖居之地,建屋安居,並非權利濫用。又被 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歷經家族二個世代,第一世代人除林太山 外均已逝世,且林太山因年紀大鄉居不易,已遷居於新北市 之安養院多年,現未住在系爭17號建物。被告林志成亦於外 地生活。
⒊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除繼承系爭15號建物外,另亦 繼承附近之平廣段3-183 地號(面積13,936平方公尺)、同 段3 -175地號(面積533 平方公尺)及同段3-100 地號(面 積2,855 平方公尺)等3 筆龐大土地,其地目、公告現值等 均與本案土地相同,並非毫無資力。又系爭15號建物僅由被 告林繼裕所占用,其擴大占用土地面積長期用以養豬(參土 地複丈成果圖內編號A 、B ),為水庫水源區污染源,該污 染影響原告土地甚鉅。被告等稱欲向原告承買之土地僅系爭 15號建物所占用部分,並非未包含其所占用全部面積。 ⒋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682 平方公尺,係被告等固僅於土 地部分蓋用,然其餘部分實際仍為其所使用,故一併請求返 還。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繼裕則以:15號建物為已故父母林三全、林歐貴妹所 興建,伊自35年間即已設籍在此,房屋基地未曾變動,僅於 該棟建物加蓋,目前伊與配偶林秋惠、子女林時儀、林時逸 、林時戊共5 人實際居住於此。又15號建物無法辦理登記, 且基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經測量後始得知占用系爭土地 。目前協商中,針對價錢尚未有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另 豬舍設備為林三全、林歐貴妹在世時,鄰居所讓與取得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㈡被告林繼擢則以:15號建物由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 繼承,其餘姊妹未繼承,且尚無分割。伊未住居於此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㈢被告林繼堅則以:伊對此不清楚,有繼承15號建物但未住居
於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之。
㈣被告林志成則以:17號建物為伊父母所建,兩造上一代長輩 間有買賣關係,僅未作成書面契約。伊目前與配偶潘麗花、 子女林宇婷、林雅君、林子恩住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之。
㈤被告等共同答辯稱:
⒈被告林繼裕、林太山、林余螺、林志成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 ,原告自86年5 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時應知 悉,加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興建及修繕房屋,原告及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反對,依經驗法則,倘被告等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豈能容忍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加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90 元,對原告經濟價值非高,如遽以拆除 ,除對被告等權益損害甚大、不利於社會經濟外,並導致被 告林繼裕及其子女、林志成無家可歸。又被告等經濟能力不 佳,甚難於短時間內覓得住處,此將衍生諸多法律、社會問 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嫌。 ⒉此外,被告等確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原告提出價 格過高,超出被告負擔能力,而無法與原告透過以價購方式 處理上開爭議。
⒊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 ,容有過高,因該處交通不便,且生活機能不佳,請鈞院斟 酌以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蓋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 3-505 地號有A 、B 、D 、F ,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合計95平方公尺;使 用3 -506地號有C 、H 、I ,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38平 方公尺、109 平方公尺,合計163 平方公尺;使用3-507 地 號有E 、G 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合計62平 方公尺。而占用面積為320 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占有總面積為682 平方公尺,並以之作為計算基礎,要 屬錯誤。再者,原告應針對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 鄰地租金相比較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於86年間因繼承其父親遺產,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持份為5 分之2 ,有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被告等 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 將如附圖A 至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分別就
渠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就使用如附圖A 至 I 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分別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若可,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A 至I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至G 部 分之系爭15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為該部分之繼承人,且被告林 繼裕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C 、H 至 I 部分之系爭17號建物及附屬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 文為該部分之繼承人,且被告林志成為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 請被告等人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至I 部分之地上 物後,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A至I 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林志成雖辯稱兩造上一代長輩有買賣關係,但未做成書 面契約云云,然被告林志成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志成等之認定。至被告等雖 辯稱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應知悉被告林繼裕、林太 山、林余螺及林志成長期居住於該處,且有進行興建及修繕 房屋工程,卻未曾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或反對,否則豈能 容忍被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告等對於原告何時 即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卻不及時提出異議及原 告有何早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仍不足解免渠等應負 拆屋還地之責任。另被告復辯稱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並造成渠等無家可 歸云云,然渠等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應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之使用利益有何優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情形,自亦 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使用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部分:
查本件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係因繼承取得如附圖A 至B 、D 至G 所示系爭15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由渠等供陳可知,目前僅被告林繼裕與家人居住於此( 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被告林繼裕事實上有使用系爭 15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應就99年3 月10日至10 4 年3 月9 日占用期間之如附圖A至B 、D 至G 所示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全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確有理由。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占用面積分別為250 平方公尺及132 平方公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超過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部分確為被告林繼裕、林 繼擢、林繼堅所占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林繼擢、林繼堅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並無使用 系爭15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故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繼擢、林繼堅事實上確 有使用系爭15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故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故其主張被告林繼擢、林繼堅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 志文部分:
查本件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 林志文係因繼承取得如附圖C 、H 至I 所示系爭17號建物暨 附屬設施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由渠等供陳可知,目前僅林志 成與家人居住於此(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被告林志 成事實上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自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應 就99年3 月10日至104 年3 月9 日占用期間之如附圖C 、H 至I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全部,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 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占用面積分別為300 平方公尺,然 其並未舉證證明超過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範圍部分確為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 志賢、林志文所占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事實
上並未居住於該處,並無使用系爭17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 為,故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 事實上確有使用系爭17號建物暨附屬設施之行為,故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主張被告林志成、賴林碧霞、余 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⒋進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之規定,依 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考諸該 章關於房屋及基地租用之規定,主要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 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方有針對城市地 方為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必要,非城市地方之基地租金應不 受該租金最高限額規定所拘束,惟適宜之租金標準仍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
①本件系爭505 地號、506 地號及50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山區,而斟酌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 分別為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78.4元、105 年1 月每平方公 尺96元,有新店區平廣段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 、0000-0000 地號地價第二謄本1 份在卷可佐,足徵該處偏 遠、生活機能不便,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尚嫌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併參酌前述申報 地價數額與公告現值有約6 倍之落差,故若以申報地價計算 仍有偏低,公告現值部分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及第8 頁)。
②基此計算,就林繼裕部分,自99年3 月10日至104 年3 月9 日之不當得利,原告係自85年11月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505 地號及507 地號土地各2/5 之所有權,故被告林繼裕應 給付原告1,231 元【計算式:505 地號部分(78.4元95平 方公尺×5%×5 年×2/5 =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 7 地號(78.4元62平方公尺×5%×5 年×2/5 =48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至B、D 至G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計算式
:96元×(95+62)平方公尺×5%÷12月×2/5 =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③就林志成部分,自99年3 月10日至104 年3 月9 日之不當得 利,原告係自85年11月2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06 地號土 地2/5 之所有權,故被告林志成應給付原告1,278 元(計算 式:78.4元163 平方公尺×5%×5 年×2/5 =1,2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4 年 3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 、H 至I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6元(計算式:96元×163 平方公尺×5%÷12月× 2/5 =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繼裕、林繼擢、林繼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3-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至B、D 至G 所示之系爭15號建物、豬舍、豬舍棚架、15號棚架等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林志成、賴林碧霞、余石村、林志忠、林志賢、林志文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 H 至I 所示之系爭17號建物、停車場、17號棚架等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係,請求被告林繼裕給付1,231 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志成給付1,278 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林繼裕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 日起至返還上開如附圖A 至B、D 至G 所示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25元;請求被告林志成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如附圖C 、H 至I 所示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