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428號
SSEV,105,新簡,428,201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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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劉鉅聰
被   告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森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核原告上揭主 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曾持票向他人借款,但未曾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支票 為被告急迫時向重利業者借款,遭重利業者要求簽發,被告 於一年間清償重利業者款項已足清償借款金額數倍有餘,是 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支票應返還被告,是原告執票向被告請 求票款並無理由j況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原告,曾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未 向原告借款,不知被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堪認原告與 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需就其 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本件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係指當事人乃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原告應就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與本件原告與 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情況不同,自無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原告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是以,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應就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0,8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0,8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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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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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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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D0000000 │2,000,000 │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4日│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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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