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許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 ,及利息部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暨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 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詎被告自94 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系爭貸款契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9,98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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