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邱燦榮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得隨 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 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之。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 本票5紙係訴外人志泰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向被告獨 資經營之大千當舖借款,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所簽立交予被 告收執。然志泰公司另以開立同額支票5紙(詳如附表二所 示)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上開支票亦已由被告兌現,顯 見志泰公司已清償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故被告所 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辯以:志泰公司於民國103、104年間均有向被告借款 ,該公司104年之借款尚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未 還,系爭本票是擔保該公司103年之借款,志泰公司分別於 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向被告借款,該公司是否已清償,須 再回去清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以擔保志泰公 司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依前段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志泰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但志 泰公司已清償借款完畢,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 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向京城 商業銀行開元分行、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調閱之附表二所示 支票影本後,認:1.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均與附表一所示 本票到期日相同;2.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與附表一所示 本票票面金額一致;3.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原告背書後交由 被告提示兌現(詳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年9月14日( 105)京城開分字第124號函,及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05年9 月23日玉山南康字第1050923001號函暨後附之該5紙支票正 、反面影本),上開情況與向當舖借款多會簽發與借款金額 相同作為擔保之用之本票與債權人收執,另交付清償之支票 等常見情形無違,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 志泰公司向被告所借之同額借貸債務等情為真實。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需再清查志泰公司上開借款有無清償等 語,然嗣後並未提出反證供本院審認,自難以其空言所稱上 情,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志泰 公司已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所持執之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要求原告負票據上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73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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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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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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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3年3月12日│130,000元 │103年4月10日│CH23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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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3年4月10日│300,000元 │103年5月8日 │CH49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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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3年5月9日 │400,000元 │103年6月12日│CH359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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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3年6月6日 │270,000元 │103年7月8日 │CH35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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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3年7月3日 │170,000元 │103年8月5日 │CH677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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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發票人均為「志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燦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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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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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3年4月10日│130,000元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BA0000000 │
├──┼──────┼─────┼──────────┼─────┤
│ 02 │103年5月8日 │300,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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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103年6月12日│400,000元 │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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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3年7月8日 │270,000元 │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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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3年8月5日 │170,000元 │同上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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