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
林志豪
李麗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李麗霞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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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林翰雲(原名乙○○)並未至臺北市○○區○○路六 十一巷三十號二樓竊取丙○○、丁○○所有之玉鐲、白金項鍊、黃金戒子及現款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物,竟意圖使林翰雲受刑事處分,教唆亦知林翰雲並無 竊盜行為之被告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虛構林翰雲竊 取渠等物品之不實事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林翰雲涉嫌竊盜之告 訴,嗣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 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固不諱言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內湖分局三組報案製作筆錄,表示失竊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白金項鍊一條 、戒子二個(以上為丙○○所有)及金戒子一個、金手鍊一條(以上為丁○○所 有)等物,並表示竊盜嫌疑犯為林翰雲及提出竊盜之告訴等情;被告甲○○亦不 諱言有陪同丙○○、丁○○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單純的陪同丙○○、丁○○去警局報案而已,對於其 二人有無失竊物品,確實不知情,亦未唆使其二人誣告等語;被告丙○○、丁○ ○則辯稱:伊二人確有在台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樓內失竊物品, 因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林翰雲帶人前來換鎖進入屋內,嗣後並保管新鑰匙,伊等始 認林翰雲之嫌疑最大而向警察提起告訴,確未有誣告情事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 者為被告丙○○、丁○○究有無於上址失竊財物,及憑空毫無依據而捏造林翰雲 行竊。
四、經查,本件緣於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翰雲 (原名乙○○)與被告甲○○有金錢上之債務糾紛,朋尼公司原提供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之土地暨其上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三、四樓)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後該棟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澳洲國民銀行聲請原審 法院強制執行,經六次拍賣由案外人胡育陽以二千六百萬元得標,胡育陽為能順 利騰空該建物內之物品,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朋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翰雲 簽定協議書,言明朋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翰雲對該建物有全部作主之權利,願 配合將不動產物品遷讓點交,其中二樓部分,林翰雲表示遭「不明人士」佔用, 數月來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會同管區派出所警員 ,開啟大門搬清二樓物品,胡育陽除於書立協議書(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同時 ,交付三十萬元予林翰雲,並願於建物全部點交後再交付三十萬元予林翰雲,嗣 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林翰雲請求管區派出所派警員會同鎖匠、見證人林庭盛、李 應仁及律師陳政峰等人前往點交,除由鎖匠更換門鎖外,因見屋內尚有其他物品 ,當日並未點交,大門鑰匙則由林庭盛及林翰雲各保管一支,後甲○○得知此事 ,除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將大門鑰匙取回外,另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與胡育陽訂定協議書,承諾最遲將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二樓完全遷出 ,胡育陽於簽訂協議書同時交付三紙面額共九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收執等情, 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林翰雲供明,並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八十三年三月九日點交時,系爭臺北市○○區○○
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樓房屋確為被告甲○○所使用中,姑不論被告甲○○對上開 房屋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及被告甲○○與告訴人林翰雲雙方因而互控甲○○流氓 行為及林翰雲誣告罪嫌,惟告訴人林翰雲確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請求管區派出 所派警員會同鎖匠與見證人林庭盛、李應仁及律師陳政峰等人前往上址由鎖匠更 換門鎖,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因見屋內尚有他人物品,當日並未點交,大門鑰 匙則由林庭盛及林翰雲各保管一支等情,堪可認定。五、又臺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樓房屋,據告訴人林翰雲於偵審中雖堅 稱無人居住;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銘輝於原審亦證稱:「...裡面情形很 髒亂,有東西,但感覺上沒有人住,但後面有狗叫聲...」云云(見原審卷第 一四二頁正面) ,然查,上開房屋係由慧轅實業有限公司使用,除作為倉庫兼聯 絡處所外,並作為臨時員工宿舍,而慧轅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案外人廖月華,惟 實際經營人為被告甲○○,被告丙○○為慧轅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被告丁○○及 案外人陳曄萱則為慧轅公司所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寄送慧轅公司之書函 、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慧轅公司之股東名單、丁○○、陳曄萱之工資表與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九具),而被告丁○○ 及案外人陳曄萱確有住於上址,並據證人陳曄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們 (指丁○○、陳曄萱)一直住在那邊,住了半年,八十三年三月還住在那裡 」等語甚詳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復有上開房屋居住使用平面圖乙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陳曄萱且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 「其住處內湖區○○路六十巷三十號二樓之大門之鑰匙被更換安全門,門鎖被破 壞以致無法進入」為由至西湖派出所備案,亦有該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乙份在卷 可按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即會同前往點交之律師陳政峰於原審亦 到庭證稱:「...一到現場發現有四條狗,我猜測有人居住,但因鎖已壞掉, 所以協議換鎖...」、「這房子分二部分,右邊是廚房、房間,剛進去時裡面 味道是有像沒人使用過,但確是有人在,辦公室比較不像有人辦公,所以我們馬 上退出,四隻小狗是放在浴室內,有無拴住我沒看不知道,但有狗聲,我知道是 林翰雲叫小高帶上去...」、「地板是舖地毯,有前後門,備忘錄是我坐在沙 發上寫的,辦公廳部分是有灰塵,後半段是有放箱,有人在用,我有過去,狗是 養在浴室,有房間是有床舖,但有無洗衣機我沒有注意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 一一八頁反面、一三四頁正面、一四三頁反面),上開房屋在告訴人等前往辦理 點交時既有發現屋內養有四條狗,可見應係有人居住之處所,否則該四條狗平時 又如何餵養?益見被告丙○○、丁○○所辯有在上址辦公居住之事實,堪可採信 。
六、另被告丙○○、丁○○所稱失竊之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白金項鍊一條、戒 子二個(以上為丙○○所有)及金戒子一個、金手鍊一條(以上為丁○○所有) 等物,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惟上開飾物均屬女人平素所用之隨身飾物,尚非貴 重物品,自不能因被告等提不出證明文件即否認被告等擁有甚至有失竊該等物品 。而本案係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林翰雲為點交系爭房屋前往上址由鎖匠更換 門鎖,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未果後,致被告丙○○、丁○○於當日回家不得其門 而入,乃告知被告甲○○,甲○○於翌日 (即十日)聯繫陳政峰律師並自林庭盛
處取得新鑰匙開門後,被告丙○○、丁○○始發現被竊情事,被告丙○○、丁○ ○且得知係林翰雲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並保有新鑰匙,乃懷疑失竊物品為告訴人林 翰雲所竊,旋於當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備案,並分別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到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三 組製作筆錄及提出告訴,迭據被告等於偵審中供明,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函覆本院稱:「本轄西湖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及十日,當天員警並未有 受理民眾丙○○、丁○○報案失竊之工作紀錄簿影本紀錄」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 第九八頁),惟被告丙○○確有向西湖派出所備案,此有失竊報告單乙份在卷可 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七頁),而依該失竊報告單上報案情形欄並記載「失竊後 曾向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告有案。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特此通報。」等語,可 見被告等發現失竊後確有去西湖派出所備案,或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致西湖派 出所工作紀錄簿未有本案之失竊報案資料。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丁○○因其住處及工作處所發現失竊現金及飾物, 在得知告訴人林翰雲曾會同鎖匠更換門鎖,並進入屋內欲辦理點交未果,且告訴 人林翰雲仍保有新鑰匙後,乃懷疑為告訴人林翰雲所竊,即非憑空虛構,亦不悖 於常情,雖告訴人林翰雲嗣後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丙○○、丁○○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應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告訴人自缺乏誣告之故意,誠難以誣告罪名相繩。而被告甲 ○○因僅陪同丙○○、丁○○前往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製作筆錄,並未對告訴 人有任何竊盜告訴行為,更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等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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