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330號
SSEV,105,新簡,33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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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凃正強
被   告 藍茂盛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蓉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109,680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085號支付命命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 告經營之聖宏實業社使用,然被告未支付100年至103年之租 金每年各24,000元、104年之租金13,680元,共計積欠109,6 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8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凃妃燕為夫妻。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凃雄祥、母凃陳合購買,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與凃妃燕經凃陳合同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始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7年至98年間,將被告所經營之 聖宏實業社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地址。原告於95年間搬至 系爭房屋與被告及凃妃燕同住,均未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兩造並未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聖宏實業社101 年至10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新市大營 郵局105年4月14日存證號碼第000012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上所載之租賃所得金額,與上開新市大營 郵局105年4月14日存證號碼第000012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 於98年10月至12月租金6,000元及99年至104年止以年租金24 ,000元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初所主張104年度被告應給付伊24,000元等語,俱不相符, 倘若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對於租賃關係何時消 滅、被告應給付伊之租金數額究竟為何,自應知悉甚詳,豈 有任意指稱其於104年度對被告尚有24,000元之租金債權存 在等語,直至本院提示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後,始減縮所主張之104年度租金債權數額,由此益見原告 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況且,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為原告訴訟外之陳述,等同於原告自己之說詞,難以為兩 造有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
2.另原告提出之前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上雖均記載原告有租賃所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為扣 繳義務人等情,但該等憑據均為公法上核課所得稅之文件, 在我國民眾一般訂立租約多會另立私契之情況下,單由上述 文件實無法證明當事人間確有私法上租賃關係之事實。再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 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顯示 稅務法規上有為核課稅額而以法律擬制權利義務之情形,且 恰合於被告所辯上述扣繳憑單係因稅務上要求始開立,並非 兩造間確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等情,更徵 彰顯公法上稅捐之文件,不能遽作為認定私權關係之憑證。 況證人凃陳合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378號給付租金 事件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其配偶凃雄祥所買而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伊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及凃妃燕居 住,也同意聖宏實業社登記在系爭房屋內,且並無任何租約 和租金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件新簡字卷第84至86頁)。按 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 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 證人凃陳合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另案中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明確,參酌上 述原告對己所有之租金債權數額主張與卷附事證所有矛盾之 情況下,及兩造確有親屬關係,且原告針對被告及其配偶同 居於系爭房屋均未收租,則被告將同一房屋供作商號登記地 ,在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益並無更加不便及 減損之情況下,考量親誼,確實有可能不會因此再向被告要 求使用房屋之對價,因此證人凃陳合上開證述有關就被告使 用系爭房屋作為上開企業社登記地址並未約定應支付對價等 情,並無明顯未違背常情之情況,自難認全不足採。 3.又原告所提之前開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合約書等件,亦僅能 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 約,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是上開書證, 對於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同屬無益。故綜合上情 以觀,兩造是否確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實非無疑。(三)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及證人凃陳合 前述證詞為佐。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縱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 節與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等書證有所不符,亦無從逕而認 定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等情為真。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能率認其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80元之租金,及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如 被告另提出租金之時效抗辯及使用同意書等),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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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