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560號
TPHM,89,上更(一),560,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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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中柱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四0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五年。扣案瑞士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丁○○(原名戊○○)之姊夫即案外人莊銘祥原係同窗舊識,庚○○因 此與戊○○間多年有互助會與金錢借貨往來關係,並因而積欠丁○○有新台幣( 下同)數百餘萬元債務。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丁○○計劃購買房屋,向庚○○催 討舊欠款,庚○○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先向其友人丙○○借得車號CR-八一 八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丙○○之胞姊陳月梅所有)後,再電約丁○○於同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復興北路口見面,迨二人見面後,庚○○駕駛 前開車輛車將丁○○載至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B五停車場內,懇求丁○ ○允許延期償還債務,但為丁○○所拒,竟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其所 有預藏之瑞士刀一把,猛砍丁○○之胸部、臉部肩部及背部等處數刀,並稱:你 痛一下就好了,你死了,一切都好了等語,經丁○○以手奮力抵抗並苦苦哀求, 庚○○雖暫行住手,以不願見丁○○渾身是血為由,要蔡女自行從汽車前座之中 間空隙爬至後座,嗣有路人至該停車場開車,丁○○遂大聲呼救,庚○○見狀復 反身再猛砍丁○○數刀,並以手摀住其口鼻,將車駛離該停車場,既不將之送醫 ,亦不讓蔡女自行下車就醫,以此方法剝奪蔡女之行動自由,並致使蔡女受有臉 部撕裂傷四處(長度各為十五公分、五公分、二公分、七公分)、胸部撕裂傷三 處(各為長二公分、深二公分,長一公分、深一公分,長一公分、深及肋骨)、 左前臂皮瓣撕裂傷(長十公分、深及肌肉斷裂)、左手指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 併深淺側肌腱斷裂,左大腿撕裂傷(長三公分、深二公分)、右膝撕裂傷二處( 長度分別為三公分及二公分、深度均為一公分)、左足踝撕裂傷三公分、左肩撕 裂傷(長二公分、深二公分),背部撕裂傷(長二公分、深及肩胛骨);嗣因丁 ○○苦苦哀求,且庚○○見蔡女全身是血,未再續行刺殺,唯仍未將之送醫救治 ,強將蔡女留於車內,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蔡女行動自由於該車內迨同日下午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庚○○始中止其殺人之犯行,打電話請其友人至台北縣汐止鎮 ○○○路與大同路口,迨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到達約定之台北縣汐止市○○ ○路、新台五路口雙方會面,庚○○即請丙○○載蔡女送醫急救,因丙○○見蔡 女混身是血,心中恐懼害怕不敢代為送醫,其間蔡女亦曾一再向丙○○懇求呼救 送醫(時羅志下車打電話),並撐虛脫傷重之身體意欲逃離,惟竟被庚○○打完



電話後發見抓回車上。至此,庚○○始將蔡女送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下稱忠孝 醫院)門口,令蔡女下車自行至急診室就醫。隨即開車自行離去。蔡女幸經輸血 急救得免死亡。而庚○○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犯罪未發覺前,前 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犯罪。經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瑞士 刀壹把。
二、案經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持瑞士刀殺傷被害人丁○○之事實,唯否認有殺人 之犯意,辯稱伊向蔡女借款,因受高利所累,以致積欠蔡女甚多之債務,伊當時 因受蔡女催討債務,一再懇求蔡女延期清償被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情急之下 ,以隨身携帶之瑞士刀對蔡女持刀恫嚇,不慎以該瑞士刀割劃其身體部位成傷, 目的在嚇阻被害人喊救,觀其身上所受傷勢,多屬撕裂傷並非穿刺傷,足見伊並 無戕害被害人蔡女生命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忠孝醫院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証 明書附卷可稽,及行兇用之瑞士刀一支扣案可證,經核被害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 証明書載明被害人計受有臉部撕裂傷四處(長度各為十五公分、五公分、二公分 、七公分)、胸部撕裂傷三處(各為長二公分、深二公分,長一公分、深一公分 ,長一公分、深及肋骨)、左前臂皮瓣撕裂傷(長十公分、深及肌肉斷裂、左手 指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併深淺側肌腱斷裂,左大腿撕裂傷(長三公分、深二公分),右膝撕裂傷二處(長度分別為三公分及二公分、深度均為一公分)、左足 踝撕裂傷三公分,左肩撕裂傷(長二公分、深二公分),背部撕裂傷(長二公分 、深及肩胛骨)。被害人受創慘重,今已成殘廢,可見被告犯意甚堅,手段殘忍 。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要件,被告所用之兇器,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其是否為致命之部位, 均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標準。查扣案之瑞士刀銳利無比;而肩胛骨鄰 近鎖骨大動脈與胸部均屬人體要害所在,若持該利兇器,刺殺要害部位,自足以 致人於死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持該瑞士刀刺殺被害人全身,被害 人共受有十六處傷,其中更有二處深及骨骼,三處位在胸部,参以被告於前往警 方自首時,曾供明要與被害人同歸於盡(見一九三八查卷第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 ),另據被害人丁○○所供,被告於行兇時曾對伊稱「你痛一下就好了,忍耐一 下,你死了就一切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顯有殺害 被害人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次查被告與被害人原屬舊識,復有金錢上之往來,被告與被害人之姊夫莊銘祥又屬同窗同學,雙方往來情誼,非比尋常;果為商談延期清償債務事宜,自可平心 氣和面對相談,或由舊識中人出面緩頰談判,始為正辦,殊無必要將之帶往他處 談判,乃竟不此之圖,預藏銳利之瑞士刀一支,將被害人約至過往行人稀少之地 下樓停車場內,在車內單獨談判,可見被告顯有若談判不成,將以尖刀刺殺被害



人之預謀無訛。再則,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後,雖因被害人之懇求,未再繼續刺 殺,唯此時被害人血流滿身,若因之失血過多,仍難免有生命危險,此應為被告 所明知,竟不將之送往醫院施以救治,諉無殺人之犯意,誠難置信。嗣後雖因被 害人哀求,而自行中止其犯行,並送被害人至忠孝醫院附近囑其自行下車就醫, 被害人經急救之後,幸免於死亡,被告乃難解免於殺人未遂罪責,所辯僅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顯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於行兇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車將之送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囑被害人自行前往診治,時被害人僅向醫務人員表示係遭搶劫,致該院駐警人員 以搶劫案件通報勤務中心,此業據該院駐衛警周獄華在本院證述甚詳,並有該院 路倒、車禍、兇殺案件處理紀錄簿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被害人之胞姊 己○○經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通知後前往該院,該院醫護人員亦告以被害人係遭人 搶劫,同時段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乙○○亦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電話通知發生搶案而趕赴該醫院,因被害人己送至急診室,未及訊問被害人, 而經蔡娟告以伊妹被搶劫之事(時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清晨),雖乙○○發覺 本案似非搶劫(因被害人身上之現款、提款卡均未遺失),但當時並不確知加害 者身份。嗣被告於十七日早上前往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表明自首犯罪,南港分 局除先電話通知汐止分局,由汐止分局員警乙○○再前往醫院訊問被害人,但亦 未查知加害人姓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論述綦詳(見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 於十七日上午前往南港分局自首後,則由該分局人員對談後,迨同日下午二時始 完成筆錄製作,亦據南港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按,準此以觀,被告於向南港分局自首時,各該員警俱未知悉被告犯罪, 足證被告確在犯罪未發覺前確係向警方自首犯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殺人 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引用刑法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法條,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論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起即約被害人蔡女至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上,意欲持刀殺死被害人,被害見有人前來開車曾大聲呼救,被告 復矇住被害人口鼻繼續撕殺,直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間 被害人陳稱在台北縣汐止鎮新台五線及大同路口,曾下車欲逃離羅某座車,又遭 被告抓回車上,被告顯已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多時,是被告於持刀殺害被 害人蔡女之整個犯罪過程中,應已另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殺人未遂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原欲殺死被害人,嗣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犯行,而被害人亦因醫院救治, 而倖免於難,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後,對其未發覺之罪向治安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瑞士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五、原審論罪稱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乃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為八十六年四



月十五日,即與實情不相符合。
㈡又本件被告係以隨身預藏之瑞士刀殺害被害人,其所駕駛之汽車係向其友人丙○ ○所借,車內棒球棒、剪刀各一支為陳某所有,自始即置於該車上,為丙○○於 本院調查中所自承,且被告並未持棒球棒及前刀剪刀行兇(詳後述),乃原審竟 誤以棒球棒、剪刀為被告所有,並認該棒球棒及剪刀為被告預備犯罪之用併予宣 告沒收,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未論列被告牽連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其事實認 定亦嫌疏略,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公訴人依據被害人之請求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及家人係相 交多年好友,卻因債務細故殺害被害人,下手兇殘,絲毫不念多年情誼,且犯後 不思補償只求規避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原判決,則非全屬無 據,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末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本屬舊識,被告尚且積欠被害人大額債務,僅為請 求被害人延期清償遭拒,即思殺害被害人,居心迥測,雖被告嗣後心生反悔,中 止殺意,將被害人送醫,唯被害人因遭刺殺,左手及掌神經及肌腱處傷後功能不 良,無好轉可能,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財團法人蘭陽仁 愛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到院,其左手確無法伸屈 活動,足見被害人因被告之此項殺害,雖未因此致生死亡結果,但已生殘廢,其 所受之傷害,已屬無可挽回,是以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 年,以示儆戒。又被告之社會道德及人倫觀念淡薄,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乃併予褫奪公權五年。至於扣案之瑞士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剪刀 壹支,鋁球棒壹支並非供犯罪所用,且非被告所有,已詳如前述,不得併予宣告 沒收,併此敍明。
七、末查,被害人自始雖以被告除持瑞士刀殺傷伊外,並另持西瓜刀砍傷伊云云,但 經詰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情事:且查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係 向其友人丙○○所借,詰之陳某供承其於事後並未發現該車上置有西瓜刀,該車 上有發現血跡,駕駛座上有一點破洞云云。另查一般之西瓜,刀身甚長,似難在 有限空間之汽車駕駛座內揮舞,若持以殺人,在被害人極度扺抗之情下,難免會 損及車內椅背、靠墊或坐墊,但前開車輛並未發現上開情事;而反觀被告所持瑞 士刀,刀尖極為銳利,持以揮砍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之極力掙扎反抗,足以使傷 痕呈長條狀,而其長度亦有可能超出刀刃之長度,是以不能僅憑被害人身上之傷 勢有一長達十五公分及十公分之之撕裂傷,遽認被告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情 事,況查本件自兇案發生時起,被害人始終坐在車上,既未發現被告曾將西瓜刀 丟棄,事發之後,該車輛使用人丙○○亦未發現有西瓜刀藏置於車內,參以被告 向警自首犯罪,業將行兇所用瑞士刀交予警方,若被告有意丟棄作為兇器之西瓜 刀,衡自應連同瑞士刀一併丟棄,始符常情,斷無僅將西瓜刀丟棄而已,從而, 被告所辯非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等情,應堪採信。次查扣案剪刀及棒球棒一支, 為丙○○所有,且被害人自始即陳稱被告未曾持以毆打或刺殺,併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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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