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488號
SSEV,105,新小,48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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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新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宋騰峰
訴訟代理人 宋欣妍
被   告 黄寶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新小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裝為原告友人,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下午1時3分、1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及2萬元轉帳至被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匯款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豐展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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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