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倪煌欽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南下交 流道下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玉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林若儀駕駛,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97元,經被保險人劉玉芳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南 都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 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 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若儀之駕駛執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車損相片6張、南都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 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資料各1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調取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 、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等資料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慎駕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屬有 據。從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 、地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被告係下交流道匝道欲變換車道至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西向車道時,未注意左方直行該路之系爭車輛致 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而發生上開車禍,觀之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即明,顯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規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乙情亦可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 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 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 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 104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迄系爭車 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13日,已使用6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350元、工資15,947元,有南都公司 北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各1份附卷可考。而更換零件部 分,因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加以折舊 ,從而依上述平均法計算折舊額後,認系爭車輛受損零件之 損害應為9,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0,350÷(5+1)≒1,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0,350-1,725)×1/5×(6/ 12 )≒86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350-863=9,487】。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劉玉芳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劉玉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保險人劉玉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487元,加計工資15,947元後即為其實際之損害,原 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劉玉芳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 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67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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