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5年度,468號
SSEV,105,新小,46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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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梁智湧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徐大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乘坐該車之乘客即訴外人王 全福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所致,被告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經王全福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 告已依法賠付王全福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9元。系 爭車禍中,被告既因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門診 收據、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等資料影本為證,與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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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