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李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 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算至民國91年 10月11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358元、遲 延利息2,388元,合計49,746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 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746元,及其中47,358元部分自91年10月1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本件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
六、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 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原告起訴請求49,746 元,及其中47,358元自9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 週年利率19.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卡背 面注意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自 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年8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 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 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應僅得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相關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9,746元,及其中47,358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0之外 ,其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經准許,故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 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及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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