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271號
TLEV,105,六簡,271,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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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劉民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
000 元,應繳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欠14,3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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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