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5年度,155號
TLEV,105,六簡,155,2016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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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艷瑾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 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5年10 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 首計16人,約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 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104 年6 月 10日第6 會得標,標金為4,500 元,並取得會款,被告即有 自104 年7 月10日起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詎料被告自 104 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5 月10 日之第10會至16會拒不繳 納,計會款196,000 元,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原告乃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採外標制,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以標金4,500元得標,則被告為死會,其自104 年10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均未繳納每期應繳之會款24,5 00元,故被告就系爭合會積欠會款196,000 元(計算式:24 ,500×8 =196,000 ),則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19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本件起訴狀於10 5 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05 年7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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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