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乘友人即被害人賴張千鶴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店內之零錢袋(內含硬幣共 價值新臺幣1379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害人念及朋友情誼,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可認其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李振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於賴張千鶴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6之永鴻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賴張千鶴所有之硬幣袋1 包(內含舊版新臺幣〈下同〉50元1個、5元259個、1元3個, 及新版10元2個、5元2個、1元1個,共計1,379元,下稱上開 扣案物品 ),得手後離去,嗣藏匿在不知情之友人賴敏捷位 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2住處。嗣為賴張千鶴發 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裕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張 千鶴之指訴及證人賴敏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照片8張、上開扣案物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