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252號
TLEM,105,六簡,252,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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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濱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 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 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告張家濱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濱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即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張家濱對於客觀上確有非法輸入之事實已坦白承認,堪認 已有悔意,且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查獲,未對 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而被告本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5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整 ,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然因緩起訴前犯偽造文書罪, 於緩起訴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是遭撤銷本件緩起訴 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輸入含 藥化粧品之數量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
被 告 張家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濱明知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應提出載有 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 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 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其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未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許可證,而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Ammo nium hydroxidc、p-Phenylenediamin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 準成分(詳卷)之染髮劑共計245件(100ml/件),並於同 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以「weekly」 、「magazine」及「weekly publication」之貨名,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 2/309/GS391、GS393、GS397號)。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4 年11月27日FDA 器字第104001955 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1月5 日北普竹字第1041037067號函 各1 份及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3 紙、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 紙、貨 物包裝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檢 察 官 郭智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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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