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510號
CHEV,105,彰簡,51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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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王慧茹
被   告 黃偉泰
      李允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 違背其本意下,各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偉泰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某日,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成」之友人,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李允豪收購帳戶,被告 李允豪遂於該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外,將其外祖父洪東伯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被告黃偉泰之友人 翁啟華,再由翁啟華前往被告李允豪上址居處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黃偉泰,被告黃偉泰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於同日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網路高手 網咖」,並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東成」,「東成」復於 2、3日後,在上揭網咖交付3,000元予被告黃偉泰,被告黃 偉泰再於數日後至被告李允豪上址居處,將3,000元轉交予 被告李允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裝係網路拍賣員工,並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按照指示處



理,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至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元大銀行,以ATM匯款29,989元至上揭 洪東伯之帳戶內。
二、原告因被告等前述詐欺行為,受有29,989元之損害,並受有 120,011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參、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等因詐欺取財(即含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 之行為)案件,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1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5-7頁),且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等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29,989元,洵屬有據。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20,011元等語,然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本 件原告所主張系受詐欺行為不法侵害者為財產,並非上述條 文所述之人格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29,9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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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