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453號
CHEV,105,彰簡,453,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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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昇 
被   告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世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爭系 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呂連春向被告借 票去借貸,而系爭支票僅獲貸48萬元,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僅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 為被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對原告擔負清償系 爭支票票款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惟對價是否相當 應依照客觀交易習慣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固自承:訴外人永 佳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副擔保向原告借款48 萬元等語,惟依一般銀行交易實務,借款擔保之範圍除本金 外,尚包含利息、違約金,且除借款金額外,貸與人尚須承 擔借用人無法清償債務及擔保品無法取償之風險,是擔保品 之價值必然大於實際借款金額,而難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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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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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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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5日 │600,000元 │玉山銀行彰化分│AK0000000 │105年8月5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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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奇興設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