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吳阿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5,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鹿港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被告退 票後亦均置之不理。原告是借款給訴外人許淑琴,許淑琴以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沒有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及文 義性,發票人即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給付票款,又本件持票 人與發票人並非前後手,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抗辯。爰依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支票 是被告所簽發。訴外人許淑琴跟黃建翔二人是夫妻,訴外人 許淑琴夫妻簽很多票請被告幫其調錢,但都退票,許淑琴夫 妻沒辦法還款給被告,而訴外人許淑琴夫妻的表哥就是原告 ,訴外人黃建翔有設定抵押給原告,還可以再向原告借100 萬元,被告告訴許淑琴夫妻100萬元還給被告還不夠,而許 淑琴夫妻說原告要求必須要開票才可以動支該100萬元,所 以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許淑琴,許淑琴說等票期到了,再以 貨款來支付這筆票款。被告也有對許淑琴起訴,此外還有很 多案件,被告被許淑琴拖累很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所辯被告與訴外人許淑琴、黃建翔間所存之事由,均為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不足採。
㈡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9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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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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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5日 │295,000元 │104年8月18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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