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南順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十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和土測字一一0三號、鑑測日期: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 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8月31日和土測字1103號、鑑測日 期:105年9月29日)所示編號A部分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 渠),並為管理維護以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和美鎮公所在 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溝渠,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其上有部分土地業經被 告和美鎮公所建造排水溝渠供排水使用。據此,上開國有土 地既無不能申辦撥用為建造排水溝渠之用,詎被告和美鎮公 所竟捨此不為,在無任何正當權利之情形下,猶將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溝渠建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 占有。又本件起訴後復經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測,而由該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足見,被告建造之系爭溝渠確實建造於原告之系爭土地 上,而為無權占有,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將其上系爭溝渠(即附圖編號A部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79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 303.2元之10%計算租金,即屬合理。準此,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269元(2,303.2× 14平方公尺×10%÷12=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元。㈢第一、二項之請求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達辯稱:
就原告所請求拆除系爭溝渠部分,除溝渠蓋部分外,被告均 同意拆除,原告求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請法院斟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溝渠( 除溝渠蓋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 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會同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4平方公尺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對此不表執, 且亦未提出全何正當使用權源之依據,是堪認被告之上開占
用行為,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另就溝渠蓋部分 係由原告所建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7頁),被告既 非該溝渠蓋所有人,自無拆除溝渠蓋之義務。另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溝渠(除溝渠蓋部分 外)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系爭溝渠(除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權占用系爭土 地A部分、B部分,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且準用於基地租賃, 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目前 為空地,系爭溝渠為民生用水之共用溝渠,業經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目的等情況,認應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1計算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 益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 30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3.2 元之1%計算租金,即屬合理。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27元(2,303.2×14平方 公尺×1%÷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溝渠(除 溝渠蓋部分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5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均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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