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慧琪
被 告 陳慶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868 元本息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8,374 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 段 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前方伊所駕駛、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 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被告 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65,680元,交易 上價值損失6 萬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000 元,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寄發 存證信函郵資188 元,因轉換修復汽車地點而支出之油資、 通行費2,000 元,開庭往返交通費3,506 元。以上金額合計 138,37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費3,000 元,寄發存證信函郵資188 元,因轉換 修復汽車地點而支出之油資、通行費2,000 元,均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修復費用65,680元,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 原告請求賠償之交易上價值損失6 萬元,因系爭車輛車齡已 舊,價值減損不少,況該車亦未買賣,無法預估本件車禍造 成買賣價差若干,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信力亦屬不足 ,其鑑定意見無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誠屬過高,且其 其請求開庭往返交通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麻豆 區麻佳路1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撞及前 方其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台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14、16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 年9 月8 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5047411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交易上價值損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開庭 往返交通費,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 000 元,寄發存證信函郵資188 元,因轉換修復汽車地點而 支出之油資、通行費2,000 元,合計5,188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 65,680元,由卷附維修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工 資部分為22,714元、零件部分則為42,966元,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42,9 66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 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3 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距肇事日期10 5 年2 月5 日,已逾5 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20,653元(計 算式:42966 ÷〈5 +1 〉=716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折舊額為35,805元(計算式:〈42966 -7161〉×1/5 ×5 =35805 ),即此部分僅得請求7,161 元(計算式:42 966 -35805 =716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即為29,875元(計算式:22714 +7161=29875 )。 ⒉交易上價值損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鑑定費,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侵權 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則此項費 用之支出,應係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15日(105 )高市汽商 男字第178 號函:「係車(按指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 5 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肆拾貳 萬元左右。爰係車於105 年2 月5 日發生事故,其後尾車 廂蓋更換及後牌照鈑焊接校正,修復後之市值約新台幣參拾 陸萬元整左右。故係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差異減少約新台幣陸萬元整左右。」(見本院卷第21頁)又
本院復函詢該公會上開價值減損部分如何鑑定得出?其檢附 權威車訊、HOT 情報、維修明細表、肇事現場照片函覆本院 稱:其乃依據權威車訊、HOT 情報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並查 據該車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維修 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以及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鑑估,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 萬元,是依據該車發生事故後箱蓋總成 毀損鈑件更換,其原鈑件經維修候車體部分為非原鈑件,有 別於一般正常中古車,且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 地於同等級未發生事故之中古價格(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是該公會既已參酌相關資料,始就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 後價值為上開認定,所為鑑估自堪採認,是依其鑑估結果,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場交易價值約42萬元,於修復後 之價值僅餘約36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6 萬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6 萬元,及原告因此支付鑑定費4,000 元之 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開庭往返交通費部分:原告另主張因兩造涉訟,自新北市往 來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506 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遠通電收預儲帳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此 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費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 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 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99,063元(5188+ 29875 +60000 +4000=990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9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