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芳惠
被 告 吳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 ,借款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貸款總餘額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台幣( 下同)146,044 元未清償。茲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訴 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99年3 月31日讓與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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