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534號
PTEV,105,屏簡,53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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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蔡宗憲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王中興
      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東山河社區」T棟大樓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5 年7月8日因大樓共用糞 管阻塞,導致糞水由系爭建物之馬桶溢出,漫延至牆壁、地 板等,造成地磚牆壁黃漬、開關進水及傢俱等損壞。由於伊 當時未居於此,經人告知後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合作之水 電工當日無法前來,須次日(即7月9日)始可進行維修,致 損害擴大。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管線導致堵 塞,糞便污水無法排出,而隨著管線自系爭建物馬桶溢出造 成系爭建物及屋內傢俱損害。就系爭建物復原施工部分,經 估價後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71,400 元(施工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一)。另傢俱部分因購買時隔已久,亦無保留發票 ,係依購買當時之價格約略以6折計算,總金額為193,500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未居住本社區,其馬桶何時溢出,被告 無法得知。被告知悉後即通知原告配合查勘,惟原告至105 年7月9日始與被告會同查勘,被告立即派人清理污水及修通 管路,水電工清通水管時發現管路有頭髮,清通之後即無阻 塞淹水之情形。105 年7月8日之颱風係眾人皆知,原告未前 往該屋查看,導致損害擴大,其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



告損壞之物品不應以新品之價格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公共之管線導致系爭建物及建 物內其所有財物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 基金,核屬「非法人團體」。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自得 為訴訟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亦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即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 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 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 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因之,程序法認非法人團 體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固尚不能因之即謂非法人團體亦 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惟日常以非法人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既 屬常態,則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 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67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核係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 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 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 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又「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係受該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 用之污廢水管線。如未盡注意義務時,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 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屬之「屏東東山河社 區」內(T棟),原告乃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105年7 月8 日因大樓共用糞管阻塞,導致糞水由系爭建物之馬桶溢 出,漫延至牆面、地板等,造成地磚牆壁黃漬、開關進水及 傢俱等損壞,被告委請水電工疏通管路,發現管內有毛髮阻 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至18頁)、被告所提出之申購單( 本院卷第44頁)、照片(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實。系爭建物內之地板、牆壁、傢俱等確因該棟共用之 管線堵塞,導致糞水由馬桶溢出而受損,足認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盡其管理及維護共有管線之責,致其受有損害。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種,為 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 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 ,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大樓之公共管線既有阻塞,無論係 何時、何人於工作時或私人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管線,被告 均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係因 公共管線阻塞,致糞水無法完全排出,而由原告之系爭建物 內之馬桶溢出,致原告之上開物品因浸泡糞水而受損,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內之地板、牆壁及傢俱等物受 損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 日內修 復,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未為修復,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
㈥原告主張如欲回復系爭建物內受損之地板、牆壁、開關等原 狀,計須支出171,400 元(施工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171,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傢俱部分之損害,總金額為193,500 元(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二),就此雖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惟 原告陳稱因購買時隔已久,並無保留發票,此與一般日常生 活之常情無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如附 表二之各項傢俱,依原告所提照片判斷其外觀、使用情形及 原告所陳之金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以原告所主張19 3,500元之7成計算即135,45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合計為306,850元。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 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 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 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 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建物之地板、牆壁、開關及傢俱等物既係因公共 管線阻塞,致糞水無法完全排出,由原告屋內之馬桶溢出而 受損。被告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居住本社區,其馬桶何時溢 出,被告無法得知…105 年7月8日之颱風係眾人皆知,原告 未前往該屋查看,導致損害擴大」云云。然參諸投資房地產 而未實際居住之經濟活動已屬一般常態,或一般屋主出遊或 其他原因等短期數日未居住使用建物之情形亦非少見,而糞 水因公共之管線堵塞回流至公寓大樓住戶內則甚屬罕見,一 般住戶尚難以預知。故原告即使未實際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於本件情形亦非可歸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 預知糞水會因公共之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房屋內之馬桶溢



出,原告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其並未違反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335元,餘由原告負擔。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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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