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酈又瑄
訴訟代理人 蔡瑞英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恐被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犯罪。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汪佳 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
㈡嗣「汪佳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05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其為愛迪達賣家,訛稱原告之前於網路購買鞋子1 雙時 ,不慎訂購為12雙,將會連續扣款12次,因而要求原告提供 帳戶資料等語。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冒 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並依其之指示操作 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 8 時21分及9 時13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中央研究院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8元及20,985元,合計 80,96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02 號刑事簡 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10月17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053341072號函附原告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空中服務部105 年10月17 日信件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8 、19至44及47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經核閱該判 決確認無誤,且經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因 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故匯款80,961元至被告前開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騙行為之實行,核屬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行為,揆上說明,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 5 年10月13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17頁)可佐。是 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係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固陳明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 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