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5年度,273號
PTEV,105,屏小,273,2016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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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小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溪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11日以105 年度屏小字第27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 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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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