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登胡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河清
訴訟代理人 謝蕙蓮
被 告 林寶元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黃慶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李寶元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嗣追加被告屏東 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林寶元、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應分別給付 原告2 萬元、4 萬元、2 萬元,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屏東縣 里港戶政事務所係因其主張被告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亦有違法核發戶籍謄本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 ,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部分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條文,原告追加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分別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 戶政事務所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19日函復拒絕賠償等情,此有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 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屏市戶(59)字第10530484600 號函 、被告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 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30至 31頁),則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元係原告胞兄,2 人之父親林慶忠曾預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林慶忠於103 年5 月18日 死亡,被告林寶元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 事務所申請原告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已足供登記機關確認 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而辦理繼承登記,並足供訴外人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定遺產稅,然被告林寶元又於103 年5 月22日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委託訴外人許美雲向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 本,然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漏未查證是否有「需用 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關聯」即發給被告林寶元原 告戶籍謄本,而該記事欄含有訴外人林妗庭即原告女兒個人 資料,致原告及林妗庭個人資料遭被告林寶元不法蒐集。另 被告林寶元又於103 年7 月28日以「司法」為由,向被告屏 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惟林 慶忠所遺不動產已於103 年7 月3 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且 被告林寶元與原告間並無司法訴訟,此外,被告林寶元已於 103 年5 月19日取得原告戶籍謄本,應無再次申請之必要, 然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僅憑被告林寶元勾選「同意列 印個人記事欄資料,請勿省略」之申請書,未實際審查「需 用機關之書面要求資料」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正當合 理關聯」,即發給被告林寶元與繼承無關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致侵害原告隱私權。另,由系爭遺囑內容即可確認原告並 非系爭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7 條(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法令),需用機關自得以「各機關申 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向戶政單位查詢,即 可完成辦理遺囑繼承所需資料,而不需提供原告記事未省略 之戶籍謄本。此外,依內政部101 年3 月2 日台內戶字第10 10106227號函(下稱系爭依內政部函文),縱使被告林寶元 有權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亦應審視 被告林寶元請求為無理由後予以拒絕,或僅提供不含記事欄 之戶籍謄本。又本院104 年3 月19日以屏院勝家誼字第104 家調90號函(下稱系爭命補正函文)命被告林寶元補正原告
戶籍謄本,被告林寶元持系爭命補正函文向被告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具結申請原告之記事戶籍謄本,然系爭命補正 函文僅需1 份即為已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卻核 發2 份戶籍謄本,且未將第2 份戶籍謄本之記事省略。而被 告林寶元以遺囑繼承登記之相關事由,多次具結調閱含有原 告女兒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 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寶元給付原告4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屏東縣屏東戶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 萬元 ;㈡被告林寶元應給付原告4 萬元;㈢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 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則以:被告林寶元與原告係兄 弟關係,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被告林寶元係林妗庭伯父,屬 三親等旁系血親,故被告林寶元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其申 請戶籍謄本僅須出具身分證即可。而被告林寶元委託許美雲 申請原告戶籍謄本時,已提出被繼承人林慶忠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認證書,該認證書內含公證人曉諭遺囑人侵害特留分 之記載,以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已提出被告林寶元之委 託書,該委託書亦已勾選「須列印當事人個人記事攔資料, 請勿省略」,許美雲並於申請書蓋章具結,經本所審酌申請 目的乃因自書遺囑引發繼承人間特留份爭議之司法案件,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需用以判斷繼承人及繼承順位,因此核發含 有林妗庭記事之原告戶籍謄本,以作為繼承人間繼承順位之 判斷,此應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並與申請事由具有合 理關聯;另原告主張之系爭繼承登記法令,係內政部地政司 所掌之法令,並非戶政法令,而戶政單位受理民眾申請戶籍 謄本,係審查申請人資格符合後,再審查記事是否列印,民 眾持需用機關文件或以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之方式,均符 合列印記事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內政部函文所涉個案事實 係翁姑申請(已故長子)再婚長媳之戶籍謄本,因是否符合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直系姻 親」產生疑義,亦即在申請人適格審核時即發生疑義,與本 案事實相去甚遠;末查,林妗庭個人資料縱然受有侵害,原 告亦非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則以:因記事欄始記載原有繼承 人是否出養之相關記事,故惟有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始足 以判定繼承權之有無,且繼承人申請繼承存款本應提示可確
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行之部分戶 籍謄本(皆應含記事欄),故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核 發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應無為誤;此外,被告林寶元103 年 7 月28日向屏東縣里港戶政申請林秀雲、原告戶籍謄本乃因 至法院辦理分割遺產之訴,且申請事由僅供參考,戶政事務 所核發時並未顯示申請事由;此外,原告主張之系爭繼承登 記法令乃地政機關之相關規範,戶政事務所無從得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寶元則以:103 年5 月19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所聲請申請林立勝、林秉營、劉應欽、林慶忠配偶及子女現 戶之戶籍謄本乃因辦理「遺囑繼承」,及林慶忠除戶及其郵 局現金存款1 筆、臺灣銀行現金存款2 筆之繼承;103 年7 月28日向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秀雲、原告戶籍謄本 ,乃因辦理林慶忠郵局、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繼承須先經公 示催告程序;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 申請謄本,乃因系爭命補正函文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寶元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屬旁系二親等血親,其2 人 之父親林慶忠於103 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林寶元係林妗庭 伯父,屬三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此有戶籍謄本3 份、除戶謄 本1 份、戶口名簿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 76至77、79至80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部分 :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務員核發戶籍謄本之行為,屬 為達成國家任務依職權所為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是若該行為 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當有國家賠償 法之適用。次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所謂利害關係,指當事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戶籍法第65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 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申請戶籍謄本及 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雖於104 年7 月24 日修正為:「所謂利害關係,指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且於同年9 月1 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林寶元乃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28日、104 年3 月30日申請取得原告戶
籍謄本,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元於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屏東縣 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已足證明原告屬繼承人 ,並足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定遺產稅,然被告林 寶元又於103 年5 月22日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委託許美雲 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 謄本,以及於103 年7 月28日以「司法」為申請事由,向被 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漏未 審酌「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正當合理關聯」即發給被 告林寶元原告戶籍謄本云云。然查,被告林寶元與原告係兄 弟關係,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被告林寶元係林妗庭伯父,屬 三親等旁系血親,故被告林寶元為原告之利害關係人等情, 已如前述,而揆諸前揭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申 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條文 ,被告林寶元申請戶籍謄本僅須出具身分證即可,而本件被 告林寶元委託許美雲於103 年5 月22日申請原告戶籍謄本時 ,許美雲業已提出被繼承人林慶忠於本院公證處作成之代筆 遺囑認證書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且該認證書載明公證人 曉諭遺囑人侵害特留分等語,以及提出被告林寶元委託書, 且該委託書上勾選「同意列印個人記事欄資料,請勿省略」 ,許美雲並於申請書蓋章具結等情,此有委託書、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認證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另按「…說明:…三、為兼顧保護個人隱私, 與考量戶籍謄本記事欄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 ,爰規定如下:…㈡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時,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 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 明並另簽具結書,僅申請人一人具結即可,免除現行戶政實 務要求攜帶全戶印章之不便…」(內政部98年12月25日內台 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寶元既係為 辦理遺產繼承而申請原告載有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被告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閱覽代筆遺囑後,認為申請人係為 辦理遺產繼承,戶籍謄本上宜載有原告之記事欄以判斷繼承 人及繼承順位,並經申請人具結後,始提供載有原告個人記
事之戶籍謄本,實係依據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而為之,符合經 驗法則之合理判斷,並與申請事由具有合理關聯,此外,衡 情一般民眾多未諳需用機關是否有審閱戶籍謄本記事欄之需 求,且大多無法取得其他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記事之公文書 或文件,倘僅核發省略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民眾所持謄本 如不符需用機關之需求,若因而造成民眾往來奔波恐遭民怨 ,則戶政機關基於便民原則,於口頭確認民眾申請文件用途 後即予以核發,尚難認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有何故 意或過失。另被告林寶元於103 年7 月28日以「司法」為申 請事由,向被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記事未省略 之戶籍謄本,此有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因被告林寶元係原告旁系血親,已如前 述,且揆諸前揭戶籍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申請戶籍 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4 款條文,被告 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亦 無違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 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不應核發原告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予 被告林寶元云云,委無可採。
3.本件原告另主張:由系爭遺囑內容即可確認原告非系爭遺囑 所指定之繼承人,依系爭繼承登記法令,需用機關自得以「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向戶政單位 查詢,無須原告戶籍謄本,即可辦理遺囑繼承云云,然按申 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 時,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 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或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 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 謄本,系爭繼承登記法令雖定有明文,然系爭繼承登記法令 乃係內政部地政司之行政規則,並非戶政單位之相關法令, 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 務所未遵守系爭繼承登記法令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被告 林寶元之申請係屬合法,其申請行為已無疑義,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依法核發原告戶 籍謄本予被告林寶元,應無違誤。
4.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內政部函文規定,縱被告林寶元有權申 請,戶政事務所亦應審視被告林寶元請求為無理由後予以拒 絕,或僅提供不含記事欄之戶籍謄本云云,然系爭函文所涉 個案事實係翁姑申請(已故長子)再婚長媳之戶籍謄本,因 是否符合「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 「直系姻親」產生疑義,亦即在申請人適格審核時即發生疑
義,而本件乃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謄本,系爭內政部函文於 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 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原告戶籍謄本云云 ,委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系爭命補正函文命被 告林寶元補正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林寶元持系爭命補正函文 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具結申請原告之記事未省略 戶籍謄本,然依系爭命補正函文,被告林寶元僅須提出原告 戶籍謄本1 份即為已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卻核 發2 份原告戶籍謄本,且未將第2 份戶籍謄本之記事省略云 云,然查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系爭命補正函文命被告林 寶元補正「二、被繼承人林慶忠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聲請人 林寶元、相對人林登胡、相對人林寶德、相對人林沛慈、相 對人林秀雲、相對人林柯金玉)之最新部分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再向本院陳報之) 」等事項,此有系爭命補正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8頁),被告林寶元於104 年3 月30日向屏東縣屏東市戶政 事務所申請原告之戶籍謄本2 份,此有戶籍謄本(文件)申 請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系爭命補正函 文既已載明請被告林寶元提出原告之「最新部分戶籍謄本」 ,且「記事欄勿省略」,而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就 本院所核發之通知事項,本無權衡之餘地,被告屏東縣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依系爭命補正函文記載內容而核發原告戶籍謄 本2 份,即難認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命補正 函文僅要求被告林寶元提出1 份即可云云,然系爭命補正函 文並未載明要求被告林寶元提出之份數,且前開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被告林寶元已載明申請份數為「2 份」,則被 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經審查後,核發原告戶籍謄本2 份,應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核 發原告戶籍謄本2 份,顯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林寶元部分: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 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 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 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
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 增訂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排除。」。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元以遺囑繼承登記之相關事由,具 結調閱含有原告女兒記事資料之戶籍謄本,侵害原告個人資 料云云,然查被告林寶元為原告胞兄,林秀雲則為被告林寶 元胞姊,均屬旁系血親二親等,故被告林寶元委託林秀雲申 請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查本件 被告林寶元於103 年5 月22日申請取得原告戶籍謄本,乃為 辦理被繼承人林慶忠遺產繼承等情,此有認證書2 紙、戶籍 謄本1 紙、系爭遺囑4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 、70、81至83、151 、183 頁),又被告林寶元103 年7 月 28日向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乃為辦理 林慶忠郵局、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繼承前之公示催告程序等 情,業據被告林寶元提出本院103 年司繼字第847 號裁定、 本院103 年8 月4 日屏院勝家親103 年司繼字第847 號函各 1 紙、本院104 年家簡字第8 號民事判決1 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被告林寶元104 年3 月30日向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乃因系爭命 補正函文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林寶元所為上開原告 個人資料之蒐集、使用,其目的係為辦理林慶忠死亡後之遺 產繼承事宜,其目的並未有何不正當,且前開資料與被告林 寶元之職業或業務職掌全然無關,應屬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使用個人資料;依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規定云云,應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林寶元於103 年5 月22 日申請取得原告戶籍謄本乃未辦理林慶忠遺產繼承;於103 年7 月28日向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乃 因辦理林慶忠郵局、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繼承前之公示催告 程序;104 年3 月30日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申請原 告戶籍謄本,乃因系爭命補正函文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是 殊難認定被告林寶元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寶元賠償其損害云 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 戶政事務所核發原告之戶籍謄本,因被告林寶元已提出法定
文件,且經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 事務所審查無誤,始予以核發,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被告自無違法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 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原告之 戶籍資料,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 林寶元申請原告戶籍謄本,乃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公示催告等 程序,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寶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規定、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 所分別給付原告2 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寶元給付原告4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