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莊有信
被 告 謝倉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591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5年5月3日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五峰路時,因倒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李來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並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1,591元(其中烤漆費用為11,200元、零 件費用為391元),因李來春已將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元。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 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94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 生日即105年5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39元(計算 式:391元×1/10=39元,零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加計 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11,239元(計算式為: 11,200元+39元=11,239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9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