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李連財(即林素鶯之繼承人)
李佳穎(即林素鶯之繼承人)
李秉霖(即林素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周碧珍
李文進
謝阿綢
楊逢林
楊志輝
陳正一
陳楊素玉
楊振發
盧仁澤
盧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林素鶯之繼承人( 嗣原告林素鶯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聲請 人李連財、李佳穎、李秉霖承受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判決確 定,應由兩造按上開判決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4,3 55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 元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825 元
鑑定費 75,000 元
合 計 84,355 元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金│
│ │ │負擔比例 │額(新台幣) │
├──┼─────┼─────┼───────┤
│1 │李文進 │14/45 │26,244元 │
│ │ │ │(84,355×14/4│
│ │ │ │5) │
├──┼─────┼─────┼───────┤
│2 │謝阿綢 │7/180 │3,280元 │
│ │ │ │(84,355×7/18│
│ │ │ │0) │
├──┼─────┼─────┼───────┤
│3 │楊逢林 │7/180 │3,280元 │
│ │ │ │(84,355×7/18│
│ │ │ │0) │
├──┼─────┼─────┼───────┤
│4 │楊志輝 │7/180 │3,280元 │
│ │ │ │(84,355×7/18│
│ │ │ │0) │
├──┼─────┼─────┼───────┤
│5 │陳正一 │7/90 │6,561元 │
│ │ │ │(84,355×7/90│
│ │ │ │) │
├──┼─────┼─────┼───────┤
│6 │陳楊素玉 │7/180 │3,280元 │
│ │ │ │(84,355×7/18│
│ │ │ │0) │
├──┼─────┼─────┼───────┤
│7 │楊振發 │7/90 │6,561元 │
│ │ │ │(84,355×7/90│
│ │ │ │) │
├──┼─────┼─────┼───────┤
│8 │盧仁澤 │7/90 │6,561元 │
│ │ │ │(84,355×7/90│
│ │ │ │) │
├──┼─────┼─────┼───────┤
│9 │盧志傑 │7/180 │3,280元 │
│ │ │ │(84,355×7/18│
│ │ │ │0) │
├──┼─────┼─────┼───────┤
│10 │周碧珍 │50/225 │18,746元 │
│ │ │ │(84,355×50/2│
│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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