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郭張玉
訴訟代理人 劉錦秀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平台上之加壓馬達拆除,將上開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5 樓(下 稱系爭5 樓)及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住戶,被告於民 國103 年11月間聘僱訴外人馬可仕設計公司於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下,擅自於系爭公寓頂樓(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打洞 ,安裝供系爭4 樓使用之加壓馬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5 樓 房屋屋內漏水,經向被告反映後,被告拆除加壓馬達,原告 並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修復漏水同時更換緊鄰原加 壓馬達安裝處之全棟水管,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萬3,000 元,其中1 萬9,679 元應由被告負擔。嗣 原告修復系爭頂樓後,被告再次於104 年3 月間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安裝加壓馬達,加壓馬達運轉聲及震動已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加壓馬達及支付原告已 代墊被告之汰換水管工程費用,均遭拒絕,乃依民法所有權 與共有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加壓馬達 拆除,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 萬9,67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4 樓所在之系爭公寓已存在30多年,公寓管 線已老舊,因水壓不足,在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下, 被告始於103 年12月3 日自行安裝加壓馬達,後因原告不同 意,被告乃先取下加壓馬達,原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之頂樓水管整修與原告住處漏水修復,與裝設加壓馬達 無關,104 年初系爭頂樓之水管雖更新完成配置,惟系爭4 樓水壓仍不足,被告乃再次安裝加壓馬達,加壓馬達之裝設 並無安全上疑慮,且有減震及隔音之設計,然原告仍不同意
,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區分所 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 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 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799 條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8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同部 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而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1項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5 樓及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在系爭頂樓安裝加壓 馬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書信、調 解通知單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頂樓為不能獨立使用之共用部分, 應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依上開說明,非經各區 分所有人特別約定,尚難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專用。被告於此 既自承未經其他區分共有人同意自行安裝加壓馬達,則其無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查,加壓馬達之安裝
並未有僅能安裝於系爭頂樓之情形,被告尚非不得於其所有 之專有部分進行安裝使用,是被告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 難認有理。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聲明第2項之部分
被告曾於103 年12月3 日自行安裝加壓馬達,該次安裝已經 拆除乙情,固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為 系爭頂樓水管整修及系爭5 樓房屋內漏水之原因,原告雖提 出被告安裝加壓馬達而在系爭頂樓打洞之照片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然此均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更未能提出系爭5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證 據,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加壓馬達拆除,將 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