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877號
原 告 林巧琳
被 告 陳女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79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有 違背,因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效力所及,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已就相同債務向台 北巿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由被告返還原告會款 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被告於同日已給付原告60,000 元,且經原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訛,餘款110,000 元被告應於 103 年8 月28日前給付,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准予核 定,有台北巿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0069號調解 書在卷可稽。茲原告就已為調解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 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