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陳意婷
送達代收人 詹偉駱
被 告 方瑀甄即方家菁
被 告 胡端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家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 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伊新 台幣(下同)10萬9,501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 ,均未予置理,經伊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293 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顯見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 已陷於無資力。嗣伊查得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之父即被繼承 人方世柱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惟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其應為繼承人;詎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因積欠上開債 務未償,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後,遭伊追索,遂 與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合意對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為 協議分割,並協議由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共同為系爭房 地之繼承登記,被告等3 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方瑀甄即 方家菁之應繼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然被 告方瑀甄即方家菁既未為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 產應由被告等3 人依法按應繼分共同繼承,被告方瑀甄即方 家菁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之行為,自有害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
、胡端遲、方家蒂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胡端遲、方家蒂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胡端遲、方家蒂應將被 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25 日,登記日期105 年2 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胡端遲、方家蒂則以: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無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10萬9,501 元信用卡債務,系爭房地尚有1,200 萬 元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120 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二)經查,被繼承人方世柱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3 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地分割協議由被告 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所共有,並於105 年2 月24日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方瑀甄即方家菁及被繼 承人方世柱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2 頁) 。惟查,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 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被告3 人 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 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 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 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3 人就被繼承人方世柱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胡端遲、方家蒂2 人將系爭房 地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1 月25日,登記日期105 年2 月24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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