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694號
SLEV,105,士簡,69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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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雄簡字第100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因被告申請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遭竊之空白票據,非被告所簽發 ,被告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文龍提出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又系爭支票已罹時效,其提示日期 為105 年3 月15日,已過1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再按,發票人與付 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4 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 法第126 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 人在委託付款期間內,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 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 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從而 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 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此時執



票人如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 僅得付款而已,亦得不付款),是執票人之提示行為雖可解 為權利之行使,但既非向發票人為給付之請求,自難認有中 斷對發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上權利之請求與付款提 示,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提示係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之表示,並非向發票人行使權利,付款人亦非發票人之代理 人,無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請求之資格,且支票執票人對發 票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本質上應屬追索權,於對付款人提示 無效果後,始對發票人生追索權,自難認為執票人對付款人 提示,即生中斷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效之效果。(二)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5日,原告於105年3月 14日提示不獲兌現而遭退票後,直至105 年5 月12日始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情, 此有卷附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行105 年10月14日華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應可認定。依上說明,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對於其向發 票人得行使之追索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發票人時 至105 年5 月12日始以起訴方式對被告行使追索權,顯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行使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 滅,而拒絕給付票款,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時效抗辯亦 非無據。不僅如此,系爭支票之真正仍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 舉證責任,就此,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系爭支票發票人簽名 之真正。是以,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 自105 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0,9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付款銀行 │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
├─┼─────┼─────┼─────┼─────┼──────┤
│ │104.03.15 │100萬元 │KD0000000 │105.03.14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圓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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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