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491號
SLEV,105,士簡,4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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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楊修齊
      楊誠正
      楊芝璟
訴訟代理人 楊士仁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李嬡婷律師
      蔡易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陳珍芽
訴訟代理人 林麗惠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 範圍面積共計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遷讓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二部分面積零點二八平方公尺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壹仟元、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範圍,面積約13.1 2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如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範圍,面積共11.71 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前 項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共3.8 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如第1 項 、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見本院卷第81 頁正反面),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部分 ,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1.71 平方公尺,原告曾陸續於94 年間、99年6 月8 日、103 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反對越界 建築侵害原告權益,要求共商處置方式,惟被告先是置之不 理,嗣後又再三推託,雙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因此,爰依 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針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函文暨所附土地 丈量成果圖所示B 、C 範圍,原告有致電地政機關確認,B 範圍邊界係系爭建物屋簷滴水線,C 範圍則為系爭建物屋簷 滴水線至建物後方駁崁間空地面積,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上易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房屋之基地除建築物本身占用 之土地外,並及於周圍之附屬地,如庭院、屋後空地等,則 系爭建物後方駁崁與系爭建物間尚有一處可供系爭建物使用 人通行之空地,該空地亦屬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因此一併 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不能為使用,就被告而言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計算,每月之租金損失為84元,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及最近5 年之 不當得利5,040 元。
㈣被告聲稱原告主張為權利濫用,惟其未為任何舉證,且土地 所有權人基於土地之完整、充分利用,而請求占用土地之建 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 ,當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經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中保 護區用地,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保護區內土地之開發,其基地範圍以維持80%以上原地貌 為原則;保護區內土地開發面積既受有大幅限制,系爭土地 如經占用,勢必嚴重影響原告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作物之 面積,對於原告權利影響自難謂輕微。況無論是房屋拆除或 建築結構問題,或者是系爭土地是否可興建工作物,均屬專 業之判斷,非僅憑被告主觀臆測推論即可認定。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範圍,面積 共11.71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共3.8 平方公尺部分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遷讓、 返還如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情事,於購買時並未向訴外人即原地主張福根提出 異議,卻於完成買賣手續及土地過戶程序後,即向原地主張 福根要求高價買回該占用部分,是以協商至今均未達成共識 。
㈡前述空地為依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6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紅色範圍,面積共3.8 平方公尺,係位在駁崁上 方,被告完全沒有使用,是原告在作使用,故而被告未占用 該空地。
㈢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判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地勢較高, 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較低,兩地高低差間做有駁崁,以為擋土 ,駁崁與系爭建物間,尚有一處可供系爭建物使用人通行之



空地。因之,該擋土駁崁下之原告土地,原告根本用不到; 且原告要求拆除及歸還部分,為系爭建物之浴室、廚房、屋 後之通道,該部分拆除後,系爭建物即喪失完整性,亦無通 道進入屋後清除除泥、疏浚水道,恐影響環境衛生;故而, 比較衡量原告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兩者差距極 大,則其請求被告拆屋以取回土地,自己所得利益甚少,應 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
㈣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942.43平方公尺,基地地形四 邊不對稱,又要維持80%以上原地貌,且原告已在系爭土地 上方興建農舍自用,根本已無可能再蓋農舍、製茶工作物之 可能,而岩壁下之土地僅有14.79 平方公尺,所佔比例不到 0.02%,除岩壁下土地所有人外,實無法正常使用,是系爭 土地被占用之部分,殊不影響系爭土地之開發,原告所言自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99平方公尺 ⒈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71 平方公尺(亦 即如104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範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5頁),自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亦占用如105 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紅色範圍(亦即C 範圍)一事,然遭被告所否認,惟經被告 聲請再次測量系爭建物屋後通道,可知該通道確有占用系爭 土地,其範圍乃與前開B 、C 部分重疊,而占用C 範圍者為 0.28平方公尺(亦即如105 年8 月8 日、9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2 部分),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9 月1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通道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 至第118 頁、第131 頁、第144 頁),對照前開現場照片, 該通道緊鄰系爭建物後方,可供人通行,該處亦有設置水龍 頭、熱水器,並擺放瓦斯桶,足見該部分土地確遭被告占用 ,應堪以認定;至前開2 所示以外之C 範圍土地,參照原告 所提出該駁崁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該 處地勢傾斜,水平高於系爭建物屋簷,上有零星數根水泥柱



,地面佈滿雜草,甚難通行,兩造亦表示對於該駁崁為何人 建造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尚難認原告主張該部 分土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地一事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 舉證被告無權占用前開2 部分所示以外之C 範圍土地,自無 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占用如附圖一即104 年12月2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範圍、如附圖二即105 年8 月 8 日、9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 部分,共計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11.99 平方公尺(計算式:11.71 +0.28=11.99 )。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 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告既如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原告所請乃 權利濫用云云,然而,其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乃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十餘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原地貌需維持一定比 例,建蔽率亦有相當限制,故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料室或 農寮,倘被告拒絕返還占用之土地,將有害整體利用等情, 亦提出分區查詢結果、分區管制規則、興建計畫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顯見該遭占用之土地,確 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被告復辯稱倘遭拆屋還 地,系爭建物將喪失完整性云云,查前開遭占用之A 、B 範 圍及2 部分,係分別供系爭建物作洗衣間、浴室、廚房及屋 後通道使用,有本院105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5 頁),縱使拆除尚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之主要 結構,更遑論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係增加系 爭建物之利用價值,僅有利於被告一方,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拆屋還地,此乃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然結果,縱因之對於被告之利益不無



損害,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第143 頁)。
⒉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 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 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48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 頁),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99 平方 公尺,已如前述,並審酌系爭土地係臨近至善路,周圍進出 尚非不便、生活機能尚可,然亦非商業繁榮之區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 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 %計 算,較為允當。基此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為32元(計算式:11.99 平方公尺648 元5 % 12個月=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迄 104 年10月9 日之5 年不當得利為1,920 元(計算式:32元 60月=1,920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即如附圖一所示A 、B 範圍及附圖二所示2 部分,予以拆除、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0日起至拆 除、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為32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 元,暨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測 量費用共計21,700元),其中17,02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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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