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636號
SLEV,105,士小,636,201611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廖順鑫
被   告 李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中午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 北市北投區幽雅路及銀光巷路口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向路段後方為年豐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維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4,662元(其中鈑金費用: 4, 692 元 、塗裝費用:10,350元、零件費用:9,620 元) ,原告已賠付年豐公司。另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修車 期間受有按日以2,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8,000 元,加計 B 車修復費24,66 2 元,共計損失32,662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 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倒車時與原告 駕駛之B 車發生事故,造成B 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有105 年5 月12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依該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載明:「第一當事 人李安鵬(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車輛損壞



部位之修復」等語,顯見本件B 車之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 車 有倒車時,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所致無訛,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4,662元( 其中鈑金費用:4,692 元、塗裝費用:10,350元、零件費用 :9,62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2 年8 月15日出廠使 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 單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18 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0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958 元之後,應以6,66 2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9,620 元- 折舊2,958 元=6,6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 費用4,692 元、塗裝費用10,350元,共計21,704元;另原告 主張其修車期間為4 日,據以請求4 日之營業損失8,000 元 (計算式:2,000 ×4 =8,000 ),經核尚屬相當。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9,704元( 計算式:21,704+8, 000=29,7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20×0.369×(10/12)=2,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20-2,958=6,66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