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364號
SLEV,105,士小,136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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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送達代收人 王媛灝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 八里區關渡橋往五股方向處前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妍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0,210元(其中鈑 金費用:16,840元、塗裝費用:10,640元、零件費用:12,7 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妍汝,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4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40,2 1 0 元(其中鈑金費用:16,840元、塗裝費用:10,640元、 零件費用:12,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9年11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1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1 月,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773元之 後,應以1,957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2,730元- 折舊10,773 元=1,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6,840元、塗裝費用10,640元,共計29,4 3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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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30×0.369=4,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30-4,697=8,033第2年折舊值 8,033×0.369=2,9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3-2,964=5,069第3年折舊值 5,069×0.369=1,8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9-1,870=3,199第4年折舊值 3,199×0.369=1,1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9-1,180=2,019第5年折舊值 2,019×0.369×(1/12)=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9-6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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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