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理勤孝
被 告 楊舜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萬8,515 元,遠傳電信已於103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催討無果,乃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電信費帳單、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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