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177號
SLEV,105,士小,117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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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段曼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 良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是訴外 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 債權業經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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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