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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163號
SLEV,105,士小,1163,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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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光仰賢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堯
被   告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 新光仰賢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 10 0年6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0 年11月至 101 年1 月間更新電梯,被告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款為32 ,754元,應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間分期款納,詎被告 迄今仍分文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4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伊於100 年至101 年間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惟原告主張向伊收取系爭社區電梯更新工程款並不合 理。在美國有使用逾100 多年電梯都還在使用,況伊不清楚 原告是否有真正維修更換電梯,原來舊電梯已使用25年,原 告應提出舊電梯須更換之證明。另伊不記得有無參加100 年 6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會議簽到紀錄,俟 原告將資料補齊,始願意支付電梯更新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之系 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00 年6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更新電梯,被告迄未繳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費32 ,754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00 年6 月12日 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99年9 月25日第24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 第6 頁、本院卷第25-3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應分攤電 梯更新工程款32,754元等語,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 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由是可知,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 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社 區99年9 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參、 提案事項:「二、大樓電梯更新案,請討論。說明:l.本 大廈現有電梯三部已使用24年,維修廠商來函通知,由於 零件短缺及電梯老舊,目前之保固維修合約至民國100 年 3 月將不再續約;以後合約將只做一般保養及負責100 項 零件之免費提供,其餘須付費購買。2.提議由現有7 位委 員另加5 位(每號數一位)有興趣及熱心住戶共12位,共 同組成電梯專案委員會,專司該電梯更新案。3.問卷調查 82.14%住戶同意更換原新電梯。4.問卷調查78.57%住戶同 意電梯加裝磁卡。決議:38票贊成,ll票棄權,通過三部 電梯全部更新案,並同意授權給12位電梯專案委執行此案 。」;及系爭社區100 年6 月1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參、討論事項:「二、電梯更新案住戶費用分攤 及更換作業時間,請討論。說明:1.電梯更新案經24屆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成電梯委員會負責電梯更新案 ,該委員會茲請電梯廠商前來說明,經評鑑後茲提議採購 廠商優先次序為三菱、崇友、永大及巨唐。2.配合電梯更 換須同時進行的工程有頂樓安全防火門更換、監視器材加 裝更新等,故擬訂定總工程費用為420 萬元。3.電梯更新 費用之分攤,茲提議按目前管理費(含汽車管理費)總收 入與各戶繳交的比率予以收取。4.依日前進度與廠商議價 、簽訂合約及備料時間4 個月,預估電梯更新安裝時間為 2011年11月-2012 年1 月,住戶預計裝潢施工及行動不便 長者,請通知管委會預作準備。決議:1.經舉手表決全數



同意以420 萬元為電梯總工程費用,並配合電梯更新付款 時間,各區分所有權人收費時程為100 年7 月收費40% , 其餘60% 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元月共6 個月,每月各收 費10% 。2.經舉手表決18票同意1 票反對,通過1 樓比照 其他樓層共同分攤電梯更新費用。3.經舉手表決19票同意 無反對,通過上述工程費的分擔按目前管理費(含汽車管 理費)總收入與各戶繳交的比率予以收取。(各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金額請參閱附件一)4.預估電梯更新安裝時間為 2011年11月-2012 年1 月,施工期間請住戶避開裝潢工程 ,行動不便長者請事先安排照顧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 可知,系爭社區電梯更新工程案,係於99年間及100 年間 經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更新電 梯案,同意以420 萬元為電梯總工程費用,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款於100 年7 月開始收取40% , 剩餘60% 則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分6 個月,按每 月各收取10% ,有系爭社區99年9 月25日第24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100 年6 月12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0 頁),是原告依上開 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電梯更新工程款32,75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 議規定,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 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 屬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被告雖抗辯:原 告應提出舊電梯須更換之證明,伊不記得有無參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會議簽到紀錄,始願意支付電梯 更新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社區電梯更新工程案,係於 99 年 間及100 年間經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苟被告對於該電梯更新工程案有 所疑義,自應於與會當時表示異議,或於決議後三月內向 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惟被告既自承已不記得有無參加 會議,復未於決議後三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揆之上 揭說明,縱原告未能提出舊電梯須更換之證明及會議簽到 紀錄,惟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 自不得就前開決議之程序瑕疵再為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為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 第1項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於105 年 4 月29日以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新電梯更新工程款 32,754元,然未能提出確實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11日)起算,始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自 101 年2 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32,754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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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