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國家1號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炯堂
被 告 廖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 6,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其所為,乃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6 樓房屋,為國家一號院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8, 477 元,惟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1日止, 累積欠繳9 期管理費,計7 萬6,293 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 催繳,被告尚應給付存證信函費用200 元,總計7 萬6,493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管理費計算式、報備證明、管理規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 文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寄發存證信函費用200 元部分,此乃原 告為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轉嫁被告負擔,尚屬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 萬6,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