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900號
SLEV,104,士簡,900,2016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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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馬麗香
      馬暉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戴宏書即天使熱愛的生活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 9 月10日起至兩造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 萬5 千元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改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 萬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 規定,自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馬張吟珠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開設天使熱愛的生活 咖啡店,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馬張吟珠於104 年4 月22 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遂於104 年5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並通知被告日後應將租金給付原告,但被告 因改與訴外人馬昭潔簽立租賃契約,拒絕向原告支付租金, 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12 月10 日止,原告受有相當 7 個月份租金之損害,共計24萬5,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24萬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暨補充理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馬昭潔馬張吟珠間所簽立之協議 書,並非真正,系爭協議書及被告與馬昭潔間之租約應係渠 等臨訟串證所為,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期即104 年3 月2



日為馬張吟珠住院期間,依醫院護理記錄所示,當日馬張吟 珠意識狀態呈現障礙、混亂,且有嗜睡、呆滯,自無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可能。
三、被告則以:其雖有與馬張吟珠定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惟其於104 年2 月初交付租金予馬張吟珠時,馬張吟珠要 其之後與馬昭潔簽租約,其後馬昭潔亦曾出示伊與馬張吟珠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馬張吟珠已將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馬昭潔,其乃於 104 年3 月15日與馬昭潔更新租約,期間自104 年3 月15日 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計5 年,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 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況且,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 得無關,故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卷內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有二,其一為被告與馬張吟 珠於101 年6 月18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9 日,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下稱舊 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另一則為被告與馬昭潔於104 年3 月1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 年3 月15日至 109 年3 月14日,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下稱新約,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兩造均未爭執此二契約之真正,堪認上 開租賃事實可以信實。
(二)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享有權利?
馬張吟珠馬昭潔曾於104 年3 月2 日簽立協議書,其內記 載:「茲為讓與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事宜,雙方特 定立下列條款,俾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將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地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租 金收取權等),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以現狀全部無條件移 轉讓與乙方」之內容,此有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告陳稱:其於104 年2 月初交付租 金予馬張吟珠時,馬張吟珠要其之後與馬昭潔簽租約,之後 馬昭潔有出示系爭協議書等語,互核相符,衡諸被告僅為一 單純之承租人,系爭房屋究係歸由馬張吟珠之繼承人即原告 取得抑或應由馬昭潔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取得,對被告而言, 不過係原告家族間爭產之糾紛,且無論被告與馬張吟珠簽立 之舊約或與馬昭潔簽立之新約,租金均為3 萬5,000 元,被 告亦未因出租人改為馬昭潔,而獲有利益,被告應無特意捏



馬張吟珠生前意願之必要。從而,系爭協議書尚非不能採 信。
⒉至原告雖以馬張吟珠於是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識不清為由 ,而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惟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馬張吟珠 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於104 年3 月 2 日1 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止之紀錄,分別記載有「病人意 識混亂」、「淺眠、意識混亂」、「病人可配合治療」、「 意識障礙:混亂、嗜睡、呆滯」、「意識清楚」、「意識清 楚,偶爾胡言亂語但無躁動情形」、「意識清楚」等內容, 足見馬張吟珠於當日並非皆處於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尚難以此即認馬張吟珠於當日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馬張吟珠死亡前移轉予馬昭潔,原告 亦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馬昭潔就此而將系爭房屋出 租被告,被告本於新約而使用系爭房屋,難謂有何侵害原告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萬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訟暨補充理由(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10 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2,650 元及證人日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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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