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612號
SLEM,105,士簡,612,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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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基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 行 後段至第3 行前段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1 年易字第2907號、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102 年度簡字第 23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 月、5 月,並經該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嗣103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3 年5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㈡被告有前開 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多處受傷 ,行徑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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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