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民壽
被 告 吳忠勳
吳岳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嬌 住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忠勳為兄弟,被告吳岳駿為被告吳忠勳之子。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及同段118地號、地目均 為建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建地)、地上同段19-1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鐵皮屋1棟(作為車庫及卡拉OK廳使用,下稱系爭 鐵皮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 段1097地號、地目均為田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田地) 原本均為原告與被告吳忠勳之父吳水深之遺產,吳水深於民 國103年3月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系爭房 屋原登記為吳水深之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 之1,嗣其中部分共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目前上開房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7分之1。
㈡被告吳忠勳、吳岳駿自103年3月吳水深過世後,即無權占用 系爭2筆建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迄今已逾2年,以 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後,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金之損害,2年 來合計受有3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元×24月=36萬 元)。
㈢被告吳忠勳自103年3月吳水深過世後,即擅自將系爭2筆田 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今已逾2年,以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 1及系爭2筆田地總面積計算,原告每季(3個月)受有1,100 元之租金損失,2年來合計受有8,8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 :1,100元×8季=8,800元)。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吳忠勳、吳岳駿應給付原告36萬元。⒉被告吳 忠勳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2人自吳水深生前即與吳水深夫妻同住於系爭房屋,103 年3月間吳水深過世後,7名子女於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 召開家庭會議,約定7名子女就吳水深遺產之應有部分各7分 之1,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 被告吳忠勳須負擔水電費及稅金,但不須繳納租金,吳水深 所遺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並由7名子女於簽收單上簽名及 蓋章。故被告吳忠勳及配偶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被告吳岳駿則於104年7月間因工作之故遷出,且被 告吳忠勳夫妻未曾表示不讓其他兄弟姊妹進入使用系爭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吳忠勳並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因地上雜草太多 ,被告吳忠勳每年出資請他人種植綠肥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建地、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2筆田 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忠勳之父吳水深遺產,吳水深於103年3月 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吳水深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其中 部分共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故目前上開房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現由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照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129至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自103年3月起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且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吳忠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吳水深於103年3月間過世後,7名子女曾於103年4月4 日及同年月5日召開家庭會議,約定7名子女就吳水深遺產之 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吳忠勳繼
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家庭 會議影音光碟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8-1頁)。 經查:
①吳水深於103年3月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 系爭房屋原均登記為吳水深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7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103年4月4日及同 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係由吳水深7 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則依前揭規定,系爭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管理,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②原告對於103年4月4日家庭會議出席者為原告(次男)、被 告吳忠勳(五男)、訴外人吳民順(四男)、吳民德(長男 )、吳民鐘(三男)、吳寶珠(次女)等人,同年月5日家 庭會議出席者為原告(次男)、被告吳忠勳(五男)、吳民 鐘(三男)、吳民順(四男)等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21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上開家庭會議影 音光碟之結果,吳民德(長男)於103年4月4日家庭會議時 曾表示:要住這裡沒關係,不用租,我們也沒要向你拿租金 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表示:民德的意思是 大家都登記,給忠勳住,住到以後子孫們自己去處理,我說 給忠勳住是因為咱兄弟裡面忠勳最沒厝,他只有1間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 證人吳寶珠(次女)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103年4月4日 有討論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要給何人住,當時二哥(即原 告)有說要收租金,但是大哥(即吳民德)說不用,由被告 吳忠勳管理使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異議,因為該房屋地 勢較低易淹水,若無人管理使用也難以維持,後來二哥(即 原告)沒有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觀諸 被告所提簽收單除記載父親遺留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並親自 領款無誤等語之外,亦記載:「父親遺留之現有房屋,由吳 忠勳繼續居住。電費、水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由吳 忠勳負責繳納」等語,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吳水深7名子女 簽名用印,堪認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業經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4人、7分之4以上)同意系 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繼續由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嗣後全體 共有人始因此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以確認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得7名共有人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等語,堪值採信,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簽收單係偽造,原告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蓋章時,其上並未記載父親遺留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 住,且家庭會議時僅討論所有財產都是7名子女各7分之1, 未同意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177頁),並舉證人吳民德(長男)為證。惟 查: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簽收單正本之結果,該簽收單之記載與 被告所提影本(備證二)相同,下方印文為紅色,紙張完整 無毀損或剪貼痕跡,且有部分泛黃及文字拓暈之痕跡,有勘 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該簽收單並無 變造痕跡,且自其泛黃及文字拓暈情形當可推知該文件製作 迄今已逾相當之時間,應非臨訟偽造;復據證人吳寶珠具結 證稱:父親的錢每人分得35萬元,被告吳忠勳夫妻拿35萬元 現金給我時,一併拿簽收單給我簽名,我簽名時,大哥(即 吳民德)、二哥(即原告)都已經簽名,我簽名時,簽收單 之記載與被告所提被證二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認被告所提簽收單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簽名、蓋章時 ,該簽收單並未記載父親遺留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云 云,實非可採。
②證人吳民德固證稱:父親遺產就共有,每人都是7分之1,沒 有說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何人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然經本院勘驗家庭會議影音光碟之結果,吳民 德及原告均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乙情,業如前述,則證人吳民德所述顯屬虛偽 ,無從採信;又證人吳民德經本院質以:有無看過被告所提 簽收單乙節時,證稱:35萬元有寫,但是第二段記載父親遺 留現有房屋等語,我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寫 ,我看到35萬元就蓋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惟該簽收單上第一段關於吳水深所遺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之 記載,與第二段關於吳水深所遺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 之記載,均係相同大小、字型之印刷字體,證人吳民德亦不 否認其係有於簽收單上簽名及蓋章,則其簽名及蓋章時當能 注意簽收單所載全部內容,其竟證稱不知道簽收單有沒有寫 第二段等語,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忠勳係於家庭會議後,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則原告主張被 告自103年3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應賠償 原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自 103年3月起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並 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忠勳有何將 土地出租他人之行為,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即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吳忠勳擅自出租土地乙情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忠 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並請求被告吳忠勳賠償2年 之租金損失8,8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忠勳係得當時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等建物,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忠勳有 何擅自出租系爭2筆田地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吳 忠勳、吳岳駿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㈡被告吳忠勳應給付原告 8,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系爭115之1、1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在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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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訴外人吳民德│7分之1 │
├──┼──────┼────┤
│2 │原告吳民壽 │7分之1 │
├──┼──────┼────┤
│3 │被告吳忠勳 │7分之3 │
├──┼──────┼────┤
│4 │被告吳岳駿 │7分之2 │
└──┴──────┴────┘
附表二:系爭1096、1097地號土地現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1 │訴外人吳民德│7分之1 │
├──┼──────┼────┤
│2 │原告吳民壽 │7分之1 │
├──┼──────┼────┤
│3 │訴外人吳民鐘│7分之1 │
├──┼──────┼────┤
│4 │被告吳忠勳 │7分之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