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字第55號
原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黃耀仁
洪晨博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毓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顯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誤寫,而該誤寫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