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5年度,55號
CYEV,105,朴小,55,2016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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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小字第55號
原   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黃耀仁
      洪晨博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元。嗣於民國 105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800元等語。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嘉義縣政府前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 故宮大道、太子大道交岔口處設置一毛公鼎外型、含 LED電 子數字顯示器,其上有「馬英九總統承諾故宮南院2012年春 天(4月30日)完工開館負....天」等字樣之戶外大型看板1座 ,意在認定、彰顯「馬英九總統於98年三合一選舉活動期間 承諾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院(下稱故宮南院)開館營運日期已 經延宕」。被告黃耀仁於嘉義縣第17屆縣長選舉活動期間, 係擔任中國國民黨嘉義縣黨部主任委員,負有輔選之責,其 因認民進黨政府執行預算不力,致使故宮南院開館營運進度 嚴重落後,且上揭看板之設置亦違反相關法令,遂於 103年 11月 5日10時20分許,在上揭看板附近舉行記者會並發表談 話,且與被告洪晨博(翁重鈞服務處助理)、被告陳衍毓 (從 事廣告看板設置工作)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博持 園藝剪刀將上揭顯示器之電線剪斷,致該顯示器因而失效; 另由被告陳衍毓持電鑽鑽破上揭看板板面,並在板面上懸掛



寫有「故宮南院2015年底開館試營運」字樣之長方型相片紙 板,遮擋前揭顯示器及看板上之「故宮南院2012年春天(4月 30日)完工開館負...天」等字樣。被告黃耀仁等三人所為上 開行為,毀損原告為迎接並督促故宮南院設立之盛事所特設 之系爭看板,已致令該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既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修護上開受毀損物 而支出17,800元以回復原狀,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 213條規 定就上開支出金額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0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均略以:
㈠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圖片三為路燈之基座, 原告於該圖下方載「故宮南院倒數看板地上電路遭剪斷」, 與被告無關,其原狀本就如此,與本件行為所涉毛公鼎造型 看板顯示器全然無涉。原告所提圖片四「故宮南院倒數看板 背面電路遭剪斷」,實則為該看板線路之原狀,非因被告行 為所致,此可由被告當日拍攝行為前線路照片及當日剪斷電 線行為時照片可查。本件被告所剪斷系爭毛公鼎造型看板顯 示器之電線係原告由鄰近包燈開關箱內私自增加線路接用, 其長度僅約1至2公尺。且被告剪斷之電線亦已於當日回復原 狀,使電源線通電功能回復正常。另隔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亦至現場勘查,認該毛公鼎造型看 板顯示器確實有因該私接電路而運作,足稽被告實已將該私 接線路回復原狀,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原告固然提出17,800元修復費用之單據,惟單據上所稱施工 約 100公尺等語,顯與被告當日所剪斷之電線長度,自系爭 看板連接至一旁之變電箱僅約200公分至300公分,並不相符 。實則該單據係原告因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稽查後發現竊電嫌 疑,向原告糾正後,原告為避免再受台電公司糾正及求償, 始重新挖地鋪設。是原告並非僅就原遭被告剪斷之部分電線 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且原告因涉及故宮南院開館之即,恐有 觀感不佳,該看板已由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自行拆除,至 於剪斷之線路,被告等人亦已於當日委請電工接回,所費工 錢及耗材合計僅約 250元,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實與本件回 復原狀之費用無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3年11月5日被告黃耀仁舉辦記者會當 天,與被告洪晨博陳衍毓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 博持剪刀將顯示器電線剪斷乙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卷宗,被告黃耀 仁等 3人於審理中均自承渠等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且於上訴審理時被告黃耀仁亦自承:我們是真的有剪 電線等語 (詳104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卷宗第30頁背面、31頁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77頁),並有被告等剪電線之現 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27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 3人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被告洪晨博 持剪刀將電線剪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圖片三 為路燈之基座,並非遭剪斷之電線等語。本院核閱上開毀損 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詢問:剪電線的位置(警卷27),是否 當時要剪電源的照片,被告黃耀仁洪晨博於該刑事案件中 均陳稱:對(詳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卷第218頁),本院審理 時亦提示現場照片並詢之:被剪斷的電線位置,是否如同被 證一、二照片及第137頁照片所示?兩造均陳稱:是(詳本院 卷第207頁)。本院比對原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詳本院卷第8 5、87、207頁) ,與上開毀損刑事卷宗警卷第27頁照片相同 ,則被告等人剪斷電線之位置係在箱涵基座附近乙情,洵予 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剪斷之電線已於當日回復原狀 ,使電源線通電功能回復正常,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 查,電線外面包覆塑膠皮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電線完整無 缺損,避免影響電線傳導功能或產生安全疑慮,而被告等人 持剪刀剪斷電線,已直接破壞電線本身之傳導功能,縱使被 告等人以膠帶黏貼電線,亦已破壞電線本身完整性,更減損 電線在使用上的安全效能。此由被告洪晨博於上開毀損案件 審理中陳稱:我承認我們剪了就失去效用等語甚明 (詳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宗第77頁),故被告等辯稱當天 以膠帶回復原狀,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修復電線支出17,800元,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 103年11月6日簽呈為證。被告則抗辯:單據上施工長度,顯 與被告當日所剪斷之電線長度不符,原告為避免私接電線受 台電公司糾正及求償,始重新挖地鋪設,故原告並非僅就原 遭被告剪斷之部分電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原本遭剪 斷的電源線長度約7、8尺乙節,業據被告陳衍毓於本院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遭剪斷之電線,原本長 度應有約7、8尺之長度,則電線遭剪斷後,已破壞了該電線 原本之長度及完整性,更減損電線在使用上的安全效能,已



如前述,故損害及賠償的範圍,應係原本完整的8尺 (約240 公分)電線長度。
㈣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報價單記載之施作項目,其中一項為「 含2.0電纜線(單位:米)」、「數量220」、單價「32」,另 對照原告103年11月6日內部簽呈說明二之部分記載「擬進行 從倒數計時看板至本局轄館文化集會所(前身為願景館)總電 源處,距離約 220米電源線路施作。」等語,有上開報價單 及簽呈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施作電纜 線之位置,由原本連接看板至箱涵間之距離,變更為由看板 至文化集會所總電源處。簡言之,原本連接看板至箱涵之電 線長度僅約 240公分之距離,然原告修復時,施作的電纜線 長度卻是連接看板至文化集會所總電源處約 220公尺之距離 。因此,原告施作超出原本 240公分電線長度之部分,乃原 告考量合法性後之決定,並非被告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是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其餘施作內容如: PVC管56支 共3,360元、漏電斷電器1個750元、五金零件 1個1,500元等 施作項目及金額,均係原告自行額外施作所支出之費用,並 非原告剪斷電線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出原本 電線長度部分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㈤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電纜線施作單價為每公尺 32元,而原本電線長度倘以240公分計算應為77元 (32×2.4 =76.8,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復參酌修復電線亦須支出工 資費用,乃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人工費用為 5,150元,故以電 線 240公分施作長度,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總施作電纜線長 度220公尺,兩者依比例計算後,認240公分長度之電線施作 工資約為56元(5,150×2.4/220=56.1,元以下4捨5入)。然 而,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承攬施作之項目包括 PVC管、漏電 斷電器、五金零件等,因此,施作金額上或有議價增減之空 間,倘若僅以單純購買 240公分長度電線及回復原狀之施工 而言,僅將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以比例換算,兩者恐有落差 。本院乃參酌被告陳衍毓從事廣告看板相關工作,並實際施 設廣告看板電源線路之工作,對於實際施作原本 240公分長 度電線及回復原狀之工資,應有相當之施工經驗,本院乃詢 之:依你的工作經驗,上開電源線路遭剪斷之前,依當時電 源線路置的情況施作相關費用,由你估價應該是多少?被告 陳衍毓陳稱:含工資、材料差不多1,000元,因為電源線約7 、8尺長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陳衍毓所 述含工資及材料之回復原狀費用,較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以 比例換算之費用為高,依被告陳衍毓從事廣告看板工作施作 電源線路之實際經驗,本院認被告陳衍毓前揭所述回復原狀



費用約1,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剪斷毀損原告之電線,被告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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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